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0號115年度簡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宜甄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4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0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宜甄各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犯罪事實葉宜甄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等不法款項所用,同時為他人將匯入自己帳戶來路不明款項,代為購入虛擬貨幣後再轉至特定電子錢包,將可能使該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且依指示轉購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亦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預見可能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南」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宜甄於民國114年1月間,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南」。嗣「南」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持本案帳戶資料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後,葉宜甄再依指示將其中款項匯入自己幣託BitoPro帳戶(下稱本案幣托帳戶),並購入泰達幣(USDT)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1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40號案件繫屬審理,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8日屏檢錦日114偵9349字第114903292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可參,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間,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114年10月1日追加起訴,嗣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41號案件繫屬審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8日屏檢錦日114偵10335字第114904072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可憑,經核檢察官所為上開追加起訴,揆之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宜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謝○辰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告訴人余○樺提出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登陸」網路平台翻拍照片、轉帳翻拍照片、充值紀錄翻拍照片。

㈤告訴人謝○辰提出之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㈥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㈦泰達幣一鍵買賣之歷史紀錄。

㈧以電子郵件查詢之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114年7月10日虛擬資產查詢報告。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緩刑及沒收:㈠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

犯罪之便利、順暢,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又被告並非實際主導詐欺、洗錢之犯行者,要與本案共犯間之參與程度有一定差異,允宜作為量刑上之審酌理由。被告所自述之動機、目的,經核無非係為自利之動機、目的,並無可取,自無可資為被告罪責減輕之有利因素(見本院卷第96頁)。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審酌因素;⒊被告、告訴人於訴訟外成立調解,並當場賠付完畢等情,有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可徵被告有實質關係修復、損害彌補之舉,自可引為有利於被告審酌之依據;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需扶養之人、從事技術員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詐欺取財罪),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是以,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另洗錢防制法前述規定,雖係前揭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然未及就是否追徵予以規範,是以,自有適用一般規定之追徵條款,即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追徵。經查,本案玉山帳戶固有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出後轉購虛擬貨幣,然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所匯入之款項,除經匯出之9萬5000元及手續費45元之外,尚有4955元尚未匯出或提領,足認此部分屬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吳軍委追加起訴,檢察官侯慶忠、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余幸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余○樺,佯稱:以「登陸」APP可投資賺錢、需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余○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114年1月10日22時18分 10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349號起訴書 2 謝羽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初,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謝○辰,佯稱:以「FX」網路平臺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謝○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114年1月4日21時41分 2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335號追加起訴書 備註 編號1部分,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所示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編號2部分,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所示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二:

編號 對應附表編號 轉帳至BitoPro帳戶(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購買泰達幣時間 買入匯率 泰達幣顆數 1 附表一編號2 114年1月4日 21時59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4日 22時許 33.00000000 601.7928顆 2 附表一編號1 114年1月10日22時31分許 3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原記載手續費15元,應予扣除) 114年1月10日 22時50分許 33.00000000 1951.4顆 3 114年1月10日22時39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原記載手續費15元,應予扣除) 4 114年1月11日19時26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原記載手續費15元,應予扣除) 114年1月11日 20時32分許 33.00000000 901.1916顆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 葉宜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 葉宜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