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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0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榮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榮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榮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2次前往告訴人林宗盛住處潑漆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與告訴人林宗盛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竟持油漆至告訴人住處潑灑,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徵之素行,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毀損所用之灰色水泥漆,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物,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造成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大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345號被 告 鄭榮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村因與林宗盛有債務糾紛,鄭榮村遂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2日7時許前之某時,持灰色水泥漆朝林宗盛停放在屏東縣竹田鄉住處(住址詳卷)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潑灑;鄭榮村復於同年2月26日7時許前之某時,持灰色水泥漆潑灑林宗盛上開住處之鐵門,致令林宗盛上開汽車及住處之鐵門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林宗盛。嗣經林宗盛發現住處一再遭人潑漆,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宗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榮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盛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鄭晴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住處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謂之「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本案被告朝自小客車及鐵門潑漆,雖未致上開自小客車及鐵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之門扇及汽車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如遭潑漆,勢必需要重新清理、油漆始能使用,已使該等物品之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產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且醜化該之外貌及觀瞻,自應構成毀損罪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對告訴人為上開毀損之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請考量告訴人仍積欠被告62萬元債務且長達20餘年未償還及被告高齡72歲、患有嚴重重聽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 大 崴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