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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1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傅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正途取得財物,竟利用擔任告訴人王建錕經營之洗衣店櫃臺收銀人員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43,000元之財產損失,有違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所犯,並以分期賠償66,000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先支付20,000元等情,有被告陳報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3-49、5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有誣告及幫助詐欺等案件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3-56頁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由被告分期賠付告訴人款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而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告訴人之損害達到完全填補之機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維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未按期賠償,且情節重大,告訴人得隨時具狀,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4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在

本院判決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000元此節,已如前述,此部分既已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未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23,000元,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又如被告嗣後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則於其實際償

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賠償金額及方式(同本院卷第43-49頁和解書) 傅淭應分別於民國115年11月30日、116年5月30日,給付王建錕新臺幣(下同)20,000元、26,000元,共計46,000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35號被 告 傅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淭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潔旺洗衣店」員工,負責向客人收取送洗衣物、通知取件及收銀結帳,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將放置於店內由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營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侵占入己。嗣經該店負責人王建錕核對報表與實際收取之銀收現金後發現短少,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為傅淭拿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錕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淭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建錕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潔旺洗衣店營業統計表114.01.01~114.12.31、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經對帳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內侵占共計4萬3,000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為潔旺洗衣店櫃台員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乃本於以相同手法侵占營業額之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款項4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竊盜罪嫌,惟查,被告係潔旺洗衣店員工,收銀結帳為其負責之業務,其趁工作過程中將其持有保管之款項據為己有,所為應係涉犯業務上侵占罪,而非竊盜罪,是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犯竊盜罪嫌,其認定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凱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1 114年5月27日18時22分 2 114年5月31日16時16分 3 114年6月2日16時55分 4 114年6月2日17時46分 5 114年6月2日18時32分 6 114年6月2日18時37分 7 114年6月12日15時10分 8 114年6月13日14時57分 9 114年6月28日16時13分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