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素卿
郭惠正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6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莊素卿犯教唆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惠正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莊素卿、郭惠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屏東縣○○○○鄉○○○○○○○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15年7月30日萬鄉建字第1150506503號函暨附件、115年8月11日萬鄉建字第1150506846號函暨附件、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9月11日國署建管字第11500909700號函(見本院卷第37-68、75、101-103、107-139、157-158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莊素卿雖稱:本案標線劃設處乃其女陳怡君(下逕稱
姓名)所有之土地,鄉公所不能劃設標線等語,然屏東縣萬丹鄉社皮路三段與社中路口(下稱本案道路口)早已於98年起,已作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並劃設有標線等情,有萬丹鄉公所115年8月11日萬鄉建字第1150506846號函暨所附Google街景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29-135頁),參以陳怡君於103年間始購入本案土地,足徵其對前情應已清楚知悉。又本案標線劃設處業經萬丹鄉公所因供公眾通行甚久而認定為現有巷道(見本院卷第63頁),縱因陳怡君申請指定社中路為建築線,因而退讓之土地計為法定空地,致本案標線劃設處同經認定為法定空地,仍無解該處屬現有巷道,使用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建築法對於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尚無排除交通法令適用之規定等節,尚有萬丹鄉公所115年7月30日萬鄉建字第1150506503號函暨附件、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9月11日國署建管字第11500909700號函憑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3、157-158頁),是萬丹鄉公所對本案道路口仍有以道路相關規定管理之權限,並有於該處劃設本案標線之權力,萬丹鄉公所公務員於本案道路上劃設之本案標線,當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㈡是核被告莊素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138條
之教唆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並應依同法第29條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罰之;被告郭惠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法律程序
尋求救濟,恣意塗銷本案標線,無視國家法治,破壞公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應予非難;參酌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所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莊素卿係欲在其建物旁停車,為免遭取締紅線違停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被告郭惠正則係受僱於被告莊素卿,聽命塗銷標線,暨渠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莊素卿有竊佔案件前科、被告郭惠正有違反建築法、竊佔、毀損等案件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87-89、91-95頁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郭惠正用以塗銷本案標線之油漆、工具,雖為供其為本案犯罪之工具,然均未扣案,且屬價值低微、供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84號被 告 莊素卿
郭惠正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素卿登記在其女陳怡君名下之屏東縣○○鄉○○○段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現作為屏東縣萬丹鄉社皮路3段道路使用,其因不滿該道路路權機關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在本案土地上繪製路面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及「停」之標字,竟基於教唆毀損公物之犯意,教唆其員工郭惠正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4時許,前往屏東縣萬丹鄉社皮路三段與社中路口,以黑色油漆塗銷繪製在本案土地上之上開路面邊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線及「停」之標字;郭惠正因而依莊素卿之指示,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土地,委託不知情而真實姓名不詳之臨時工,與其一同以不詳工具將上開標線標字塗黑,致令該等標線標字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屏東縣萬丹鄉公所。
二、案經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委託黃泓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教唆被告郭惠正於上開時間,塗銷繪製在本案土地上之上開標線之客觀事實。 2 被告郭惠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聽從被告莊素卿指示,於上開時間有前往本案土地,指示臨時工將標字標線塗黑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即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建設課技士黃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萬丹鄉公所為屏東縣萬丹鄉新社皮段之路權機關,及本案土地上之路面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及「停」之字為萬丹鄉公所所繪製之事實。 4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圖、本署勘驗報告、現場照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證明被告郭惠正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土地,以黑色油漆塗銷上開標線及文字之事實。
二、被告莊素卿固辯稱:本案土地是登記在陳怡君名下的私人土地,我們不讓他們把紅線畫在私人土地上,該地現在被鋪設成柏油路,一般人車都可通行,我有叫郭惠正塗紅線等語,另被告郭惠正辯稱:是莊素卿叫我去塗銷的,因為我是她員工,我是帶工人去塗,不是我塗的等語。惟查,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之告訴代理人黃泓銘於偵查中陳稱:這塊土地鄉公所與被告還有官司在進行,他們要求公所返還土地,但是現況是當道路在使用,所以還是要依照道路標線的設置規定去劃製標線,公所有跟他們說,如果他們勝訴,土地他們取回,屆時再來討論標線的相關事宜等語,足認被告莊素卿已坦認有教唆被告郭惠正塗銷本案土地上之標字標線,縱使被告莊素卿質疑萬丹鄉公所在本案土地上繪製標線之合法性,本案土地有關之訴訟尚在進行中,其當循相關救濟途徑以爭取權益,而不得教唆被告郭惠正逕自塗銷上開標線及文字,是被告莊素卿上開辯解不足為採。又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清楚可見原先繪製之路面邊線及禁止臨時停車線,遭被告郭惠正塗抹過後即呈黑色,此亦有本署勘驗報告、影像光碟暨擷圖在卷可稽,是被告郭惠正之上開辯解亦不可採信,是以,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次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標線,係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足見道路上之標線標字屬於道路主管機關及該管公務員用以行使規制往來人車職權所掌管之物品。而被告莊素卿教唆被告郭惠正以油漆塗抹於遭毀損標線上,確使該段標線無法顯現原有顏色而發揮效用。是核被告莊素卿所為,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之教唆毀損公物罪嫌。被告郭惠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因毀損公物罪本質上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故就該罪部分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凱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