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元榮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64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趙元榮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二親等資料、勞保投保紀錄、前案判決書及起訴書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
1、罪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2、易刑處分: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被告認罪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現今正在醫院強制治療中,及附表所示之前案犯罪情形,逕處適當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前案犯罪情形編號 犯罪時間 行為態樣 判處刑度 1 107年4月23日 裸露生殖器 拘役40日 2 107年4月24日 裸露生殖器及觸摸女子胸部 拘役59日 3 107年12月27日 裸露生殖器 有期徒刑2月 4 109年8月14日 裸露生殖器 有期徒刑3月 5 110年7月10日 摸捏女子之臀部 有期徒刑5月 6 110年10月11日 裸露生殖器 有期徒刑5月 7 111年8月8日 觸摸女子大腿根部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 8 111年6月7日 裸露生殖器及抓摸女子胸部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 9 111年7月11日 跟蹤騷擾及裸露生殖器 有期徒刑6月 10 114年2月21日 裸露生殖器 有期徒刑7月 11 114年3月13日 裸露生殖器 有期徒刑7月【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45號被 告 趙元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元榮於民國114年12月8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時,竟意圖性騷擾,假借問路及要求幫忙使用導航之名義接近代號BQ000-H11412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並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左胸,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趙元榮則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趙元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左胸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A女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不及抗拒而遭被告以手觸摸A女左胸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暫停時,以手觸摸A女左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