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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睿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6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尤睿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致令不堪使用」之記載

後補充「(尤睿喆所涉傷害、毀損罪部分,業經阮金娟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睿喆於民國115年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

式解決與告訴人阮金娟間糾紛,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有本院115年1月6日和解筆錄(下稱本院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49頁),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狀、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就和解金額新臺幣150,000元已全數給付完畢,有前引本院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顯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引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蒞庭檢察官則表示如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本件告訴人阮金娟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前引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傷害、毀損罪部分,本應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判決得上訴。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2號被 告 尤睿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睿喆因不滿阮金娟未給付祖墳撿骨費用,遂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機車至阮金娟所經營、址設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3之阿娟小吃部,基於傷害、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撥推置於料理台上之飲料桶撞擊阮金娟臉部,致阮金娟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並造成上開飲料桶翻覆、桶內飲料灑出殆盡,無從販售予客人,致令不堪使用,使阮金娟受有約新臺幣3,000元之損失。尤睿喆並向阮金娟放話稱:

如果沒有付款前夫家族祖墳撿骨費用,就會每天前來餐廳砸店、滋事等語,以此欲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阮金娟,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阮金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睿喆於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阮金娟發生爭執後,毀損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傷害部分辯稱:我要看監視器才能確認是不是我弄到的等語;恐嚇部分辯稱:沒有(說上開言論);我是好話跟他說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阮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勘驗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現場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撥推飲料桶,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被告並毀損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再被告對告訴人為上述之傷害、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皆係因於上開時、地之同一糾紛所引起,足認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