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蒼
陳明山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91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蒼、陳明山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球棒1支及登山杖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⒈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4行之「右側腳踝挫傷部等傷害」更正為「右側踝部挫傷」。
⒉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行之「右側終止挫傷、右側西部挫傷」應更正為「右側中指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宥蒼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頁)及被告陳明山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宥蒼及陳明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㈡被告陳宥蒼及陳明山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宥蒼及陳明山分別傷害告訴人李俊亨、李太豐、林蘭
妹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陳宥蒼及陳明山分別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李俊
亨、李太豐、林蘭妹犯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陳明山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見偵570卷第17頁),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之要件。然其前案所犯為過失傷害,本案為傷害犯行,前者為過失犯,後者為故意犯,其所犯之情節、犯罪方式、罪質均非相同,故難據以認定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宥蒼及陳明山因與鄰
居發生口角衝突,不循正當方式解決糾紛而與告訴人李俊亨、李太豐、林蘭妹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陳宥蒼及陳明山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宥蒼自承、被告陳明山於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球棒及登山杖各1支,業據被告陳宥蒼自承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88頁),為被告陳宥蒼及陳明山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吳軍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70號被 告 陳宥蒼
陳明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山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宥蒼前因土地紛爭與李俊亨起勃谿,竟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前,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持球棒朝李俊亨背部揮打,李俊亨為抵擋陳宥蒼遂徒手制止陳宥蒼,李俊亨之父母李太豐、林蘭妹(李俊亨、李太豐、林蘭妹3人涉傷害、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遂上前將陳宥蒼、李俊亨拉開,陳宥蒼之兄陳明山見陳宥蒼與李俊亨、李太豐、林蘭妹等人拉扯,遂與陳宥蒼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徒手方式攻擊李俊亨、李太豐、林蘭妹,致李俊亨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腳踝挫傷部等傷害、李太豐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肋骨6TH,7TH閉鎖性骨折、右側終止挫傷、右側西部挫傷等傷害、林蘭妹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俊亨、李太豐、林蘭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蒼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土地糾紛而持球棒朝告訴人李俊亨背部揮打,並與前來阻止之告訴人李太豐、林蘭妹發生拉扯之事實。惟辯稱:我持球棒朝告訴人李俊亨背部揮打,但沒有打到人等語。 2 被告陳明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見被告陳宥蒼與告訴人李俊亨、李太豐、林蘭妹等人拉扯,隨後加入被告陳宥蒼而亦徒手攻擊告訴人李俊亨、李太豐及林蘭妹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李俊亨他們先出手,我沒有動手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李俊亨、李太豐、林蘭妹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 ⑴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宥蒼持球棒攻擊背部,其為抵擋被告陳宥蒼,遂徒手制止陳宥蒼之事實。 ⑵被告陳明山見被告陳宥蒼與告訴人李俊亨、李太豐、林蘭妹等人拉扯,遂加入被告陳宥蒼而攻擊告訴人李俊亨、李太豐、林蘭妹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傷害恐嚇照片8張、李俊亨114年9月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片6張 證明: ⑴被告陳宥蒼手持球棒環架告訴人李俊亨右腿,且身體壓坐於告訴人林蘭妹腿上之事實。 ⑵告訴人李俊亨右手握持上揭球棒,左手壓住被告陳宥蒼頭部之事實。 ⑶被告陳明山自後方以雙手環抱告訴人李俊亨腰部之事實。 ⑷告訴人林蘭妹遭被告陳宥蒼壓坐於地上並雙手拉住被告陳宥蒼外套之事實。 ⑸告訴人林蘭妹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事實。 5 114年1月14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李俊亨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腳踝挫傷部等傷害之事實。 6 114年1月14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李太豐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肋骨6TH,7TH閉鎖性骨折、右側終止挫傷、右側西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114年1月14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蘭妹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宥蒼、陳明山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宥蒼、陳明山2人前開接續之行為,係出於密接時地實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一行為對李俊亨、李太豐及林蘭妹為傷害行為,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傷害罪。被告陳明山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陳明山本件所犯與前案之罪質雖不同,然其前係因過失犯罪經受徒刑執行完畢,詎於1年餘之時間再故意為本罪犯行,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陳明山對於刑罰之反應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陳明山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球棒、自製登山杖各1支,雖為被告陳宥蒼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屬尋常物件、替代性高,倘予沒收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宥蒼、陳明山之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查,被告2人係因土地糾紛生爭執而臨時與李俊亨、李太豐、林蘭妹發生上開肢體衝突,被告陳宥蒼於本署偵訊中亦稱僅係臨時吵架等語,則雙方顯非事先聚集,足認此衝突應係偶然發生,且係於出於對他方不滿之意所致,是尚難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妨害秩序之故意而為,加以本案發生時,未見有他人因而閃躲、退避之情事,亦有李俊亨114年9月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片6張在卷可稽,益徵本案案發時並未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從而,實難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意及犯行,自難論以上開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之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檢 察 官 吳 軍 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