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2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景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8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景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景富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未思以理
行方式溝通,竟持美工刀朝告訴人羅育仁揮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37頁)、犯罪手段、情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美工刀1把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為日常生活容易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得上訴。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37號被 告 楊景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富於民國114年8月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三號田寮往屏東方向行駛時,因不滿同路段、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之羅育仁未打方向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屏東縣長治鄉德和路段往鹽埔方向之某路邊,下車後手持美工刀1把朝羅育仁揮舞,質問其為何不打方向燈,致羅育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羅育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景富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是把美工刀拿在手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羅育仁;當時是告訴人先不打方向燈,我把美工刀別在衣服上,那天有下雨,我把衣服脫掉,刀就放在我大腿上,我下車時,就把美工刀拿在手上,我沒有想傷害或嚇唬告訴人的意思;我只是想問告訴人為什麼要跟我車,他跟了我10幾公里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育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