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均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81、104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43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95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均丞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⒈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許均丞、石宜鑫、蔡明遠與2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補充「(石宜鑫、蔡明遠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⒉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始倒車離去並報警」更正為「即倒車離去而未遂,復因藍子翔報警」。
㈡證據補充:被告許均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595號卷第161至162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均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
罪。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許均丞所犯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因告訴人藍子翔仍得離去,故為未遂,惟既遂、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有別,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許均丞與被告石宜鑫、蔡明遠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許均丞就本案強制犯行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均丞前有妨害自由、
毒品前科,僅因聽他人稱告訴人素行不良即駕駛自小客車阻擋告訴人行車方向,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許均丞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595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81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0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1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43號被 告 陳建菖
石宜鑫蘇聖文黃建豪許均丞蔡明遠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菖、石宜鑫、蘇聖文、黃建豪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晚上10時30分許,由陳建菖以手機聯絡石宜鑫、蘇聖文、黃建豪至屏東縣○○市○○路00號六本木汽車旅館前,黃建豪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建菖、石宜鑫至六本木汽車旅館,見曹博森進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準備離去時,黃建豪駕駛A車停放在B車後方,以阻止曹博森離去,陳建菖、石宜鑫即下車分別走向B車之副駕駛座及駕駛座,欲將曹博森從B車駕駛座強拉下車,隨後黃建豪亦下車與石宜鑫至B車駕駛座一同拉扯曹博森,黃建豪舉起右手由上朝下毆打曹博森,並恫嚇:藍子翔在哪裡,如果不說,會毆打更嚴重等語,致曹博森心生恐懼,石宜鑫將曹博森拉出B車後,陳建菖與石宜鑫將曹博森強押至A車時,曹博森仍不斷掙扎,蘇聖文隨後到場,見狀舉起右手毆打曹博森頭部,與石宜鑫將曹博森強押至A車內,黃建豪即駕駛A車搭載曹博森、陳建菖、石宜鑫、蘇聖文離去,於車內陳建菖等人將曹博森雙手以束帶綁在背後,眼睛用物遮蓋,持續對曹博森恫嚇,要求曹博森說出藍子翔所在位置,並毆打曹博森臉部,致曹博森受有四肢及顏面、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於111年9月1日凌晨1時43分許,將曹博森載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診室後任其離去,以上開方式剝奪曹博森之行動自由。嗣因曹博森報警,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許均丞、石宜鑫、蔡明遠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見藍子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屏東縣○○市○○街0號前,先由許均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石宜鑫至金城街8號擋住藍子翔行車前進之方向,另由蔡明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丙車對向駛至甲車旁邊,致甲車駕駛座車門無法開啟,並擋住甲車行車後退之方向後,許均丞、石宜鑫自丙車下車欲打開甲車副駕駛座車門,蔡明遠自乙車下車朝甲車跑去,以此方式妨害藍子翔駕車離開之權利。藍子翔見狀駕駛甲車向前及向後撞擊丙車、乙車後,甲車後方出現空隙,始倒車離去並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曹博森、藍子翔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2 被告石宜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3 被告蘇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4 被告黃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5 被告許均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6 被告蔡明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時間,駕駛乙車至上開地點,且併排停在甲車旁邊,然否認有妨害甲車離開。 7 證人即告訴人曹博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藍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9 證人謝政博警詢之證述 陳建菖撥打電話請證人謝政博駕車搭載告訴人曹博森至寶建醫院,佐證陳建菖有妨害告訴人曹博森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曹博森之事實。 10 告訴人曹博森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六本木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監視器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曹博森受傷照片、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急診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監視器光碟、屏東縣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12 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甲車撞擊乙、丙車後受損之照片、屏東縣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建菖、石宜鑫、蘇聖文、黃建豪於共同剝奪曹博森
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固有強拉上車、恫嚇會毆打更嚴重等行為,雖亦符合恐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要件,然均係以上開恐嚇、強制等方式達到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僅應論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應再論以移送意旨所列之恐嚇、強制罪。是核被告陳建菖、石宜鑫、蘇聖文、黃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陳建菖、石宜鑫、蘇聖文、黃建豪就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陳建菖等4人均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共同接續施行各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並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應視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陳建菖、石宜鑫、蘇聖文、黃建豪所為剝奪告訴人曹博森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則被告陳建菖、石宜鑫、蘇聖文、黃建豪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所犯法條:核被告許均丞、石宜鑫、蔡明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許均丞、石宜鑫、蔡明遠就上述強制罪嫌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石宜鑫所犯強制罪嫌,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傷害罪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