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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3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香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復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竊盜罪,與本件犯行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件犯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造成法秩序之紊亂及他人財產之管領有一定危害,其所為實不可取;並斟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潘敬從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衡以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腳踏車1輛,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69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日0時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見上址騎樓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潘敬從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因潘敬從之女兒潘蕙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蕙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密錄器畫面擷圖、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於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