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4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炎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炎龍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炎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屏東縣政府於111年12月6日以屏府環水二字第11135894500號裁處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於111年12月6日以屏府環水字第11135894500號裁處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同法第34條第1項之負責人不遵行停工命令罪,並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龍德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竟不遵行屏東縣政府環保局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之停工命令,繼續從事鍍鎳製程業務,所為實有不該。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689號被 告 謝炎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炎龍為址設屏東縣○○市○○巷00號龍德企業社(未申請營業許可)之實際負責人,該企業社以金屬表面處理製程為業。
謝炎龍明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後,因發現其未申請取得貯留許可文件而逕行貯留廢水於廠內,經屏東縣政府於111年12月6日以屏府環水二字第11135894500號裁處書,命龍德企業社立即停工。詎謝炎龍於收受該裁處書後,竟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仍於民國115年2月4日前某時起,在龍德企業社內,從事現場鍍鎳製程業務,而不遵行前開停工之命令。嗣經屏東縣環境保局於115年2月4日15時許,派員至龍德企業社稽查時,發覺龍德企業社竟復工運作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炎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6日屏府環水二字第11135894500號行政裁處書、111年10月6日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111年10月6日稽查照片8張、115年2月4日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115年2月4日稽查照片6張、龍德企業社基本資料1份,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汙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不遵守主管機關依同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嫌。被告為龍德企業社負責人,請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