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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5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玉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趙玉文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趙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㈡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依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抽菸後應將菸蒂確

實熄滅,或做其他安全之處置,卻疏未注意及此,致該未熄滅之菸蒂蓄熱引燃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釀成火災,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且本案房間旁尚有其他租客居住,雖未造成傷亡,其所為仍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實應非難;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所犯,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有搶奪、妨害自由、毀損、過失傷害等案件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09-115頁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62號被 告 趙玉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玉文係許武源承包工程之工人,許武源並向邱文治租用屏東縣○○鄉○○路00○00號南側第3間雅房(下稱本案房間)提供予趙玉文居住。趙玉文明知房屋之使用人應注意妥善維護住處用火之使用安全,若有抽菸應確實將菸蒂熄滅,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因菸蒂引燃火災之危險發生,於民國113年3月3日4時許,在本案房屋內之彈簧床上抽菸,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確實將菸蒂熄滅即入睡,致菸蒂掉落在彈簧床上後引發火災,火流由彈簧床向木製床頭櫃延燒,致木製床頭櫃碳化燒失,其後火勢一路從彈簧床之東側往西、往南延燒,致木製衣櫃、南側牆面、冰箱受到燻黑,輕鋼架天花板面受燒燻黑、脫皮、燒熔、掉落,東側窗框靠近上半部燒熔、廁所塑膠天花板燒熔變形掉落,四周牆面靠近上半部燻黑積碳,彈簧床上方表布嚴重受燒碳化燒失且鋼製彈簧裸露,東側牆面磁磚受燒嚴重剝落,北側牆面插座及延長線表面披覆受燒燻黑、東側牆面磁磚受燒嚴重剝落、北側牆面磁磚受燒、電熱水壺本體部分燒熔、東側木製化妝臺受傷後上半部玻璃鏡子破損掉落且木製邊框碳化燒失、北側木製桌角碳化燒失,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現場救災,並經該局鑑定火災原因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趙玉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其為本案房間之使用人,其於113年3月3日4時許入睡前有抽菸等情,惟辯稱:我抽完菸後有將菸蒂熄滅云云。 ㈡ 證人蘇豐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案發時居住在本案 房間旁之套房,於113年3月3日4時許聽聞本案房間傳出「蹦」一聲後,出門查看,發現該處發生大火,遂與證人江重慶一同滅火,被告當時則站在門外,不斷呢喃「對不起」等語之事實。 ㈢ 證人江重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案發時居住本案房間對面之套房,於113年3月3日4時許,發現本案房間發生火警,遂與證人蘇豐進一同滅火,被告則坐在外面洗手臺旁邊,口中說著「對不起」等語之事實。 ㈣ 證人邱文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為本案房間之房東,其於113年3月3日5時許接獲證人江重慶告知本案房間發生火災,遂趕到現場,於證人江重慶、蘇豐進在滅火時,被告坐在外面洗手臺椅子上一直說著「對不起」等語之事實。 ㈤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3年4 月8日屏消調字第11330604200號函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⒈證明本案起排除其他可能起火原因後,菸蒂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房間內彈簧床東側與牆面交接處之磁磚剝落最為嚴重,且彈簧床東側表布嚴重燒失、鋼製彈簧裸露且明顯變形彎曲,足見該處附近即為起火處之事實。 ㈥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3日7時2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香潭路段路倒,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被告身體燒燙傷遂將被告送醫急救之事實。 ㈦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5年1月6日函暨檢附之被告於113年3月3日至該院急診之病歷資料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3日因燒燙傷經警送往長庚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臉部肢體2至3度燒燙傷約百分之20、吸入性灼燒等傷害,顯見被告案發當時身處本案房間且受有嚴重燒燙傷之傷勢,可徵本案房間即為起火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罪嫌,惟按刑法規定之失火燒燬建築物罪,客觀要件須該建築物遭失火達燒燬之程度,而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火勢延燒結果,如前開犯罪事實所述,建築物本體未倒塌,堪認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尚堪使用,而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自與本罪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琦珮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