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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6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源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3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戴源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源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屏東縣○○鄉000○000地號土地」應更正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證據清單增列「被告戴源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實行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新得協商和解成立,惟其後並未遵期履行和解內容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足考(見本院卷第49至50、53頁),可見被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且被告前有侵占、偽造文書、賭博等案件前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難認素行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陳明:我答應被告分期給付,然被告於第一期款項到期時就跟我說他沒有錢,希望等到第二期款項到期再一起給付,後來等到第二期款項到期時我再去找被告,就找不到被告了,電話也都聯繫不上,我覺得被告都在騙我,請法院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之量刑意見;併審酌被告陳稱其專科肄業,務農,且需照顧具有身心障礙之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33、4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之5萬元,是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倘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履行其告訴人間之和解內容,則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92號被 告 戴源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源璋明知其與戴瑞光簽訂之就屏東縣○○鄉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租賃契約租期終期為民國113年10月2日,於113年10月2日後就本案土地之使用權源尚屬不明,且本案土地上有明載不得將土地租賃權轉讓予他人之約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經共同被告楊金豊(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林新得承租本案土地,遂隱匿本案土地為渠向戴瑞光承租,且未經戴瑞光同意轉租此一締約上重要之點,向林新得佯稱渠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13年9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戴源璋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與林新得簽立關於本案土地之租賃契約,並收取林新得支付之首期年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戴源璋收取租金後,林新得於同年10月間進行整地,惟因戴源璋租約根本已屆期,經戴瑞光制止,林新得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新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源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戴瑞光承租本案土地並將之轉租予告訴人林新得之事實。 2 共同被告楊金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共同被告楊金豊也知道本案土地被告戴源璋非所有權人,且其陳稱當時被告係因沒有要用到那麼大的地才決定一部轉租,且渠於113年8月底曾帶同告訴人到本案土地,而當時被告戴源璋係向告訴人稱「要問原來的地主可不可以租給林民」,此一供述與被告戴源璋警詢所辯不符,且被告戴源璋於113年9月9日簽約收取租金後,將1萬元分予共同被告林新得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新得於警詢之指訴 共同被告楊金豊於113年8月底曾向告訴人稱被告有土地可租,而帶同告訴人到本案土地,而當時被告戴源璋係向告訴人稱「我是本案土地的地主」,而於113年10月間,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應為戴瑞光)制止告訴人整地,而告訴人撥打電話質問被告戴源璋並至其住處欲找被告,均無人在內之事實。 4 證人戴惠玲於警詢之證述 本案土地案發時所有權人為其父戴瑞光,並由其處理契約相關事宜,且本案契約有書立不得將土地轉租或將租賃契約轉讓他人之事實。 5 屏東縣屏東市衛生所死亡證明書 戴瑞光於114年1月9日死亡之事實。 6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 該租賃契約之租期自113年9月9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明顯超越被告與所有權人租地之終期113年10月2日,且約定租金5萬元,亦高於被告與所有權人約定之租金3萬元,與共同被告楊金豊陳述被告係欲一部轉租之情不符(如為一部轉租,租金應該較低,怎麼會高將近0.66倍?),且該租約第8條亦有不得轉租約款,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之事實。 7 被告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戴瑞光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 該租賃契約之租期自112年10月3日起至113年10月2日止,亦即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其使用權源只剩不到1個月,而在有人尋求被告轉租時,被告應係先洽所有權人延長原租約之租期,始為正辦,怎麼會跟次承租人訂立一個超出原租約近1年之次租約,明顯不合常情,此亦得解釋何以所有權人戴瑞光10月中就跳出來制止告訴人整地,因為租約剛剛終止了怎麼會有人在上面整地?且該租約租金僅有3萬元,亦低於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租金5萬元,更甚者,本案租約第5條已約明本案土地原所有權人只限被告種香蕉及檳榔,如欲種植其他,需先告知所有人之約款,然該重要之約款,在被告與告訴人的租約根本沒看到,故顯然被告對告訴人有所隱匿,且第5條與第6條第2項寫在同一頁,被告就不得轉租實難諉為不知之事實。 8 本案土地第一類謄本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曾為戴瑞光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其有向告訴人稱其僅為承租人,渠沒有注意到有不得轉租之約款等語置辯,然查本案被告與原所有權人戴瑞光之租約只到113年10月2日,被告卻在113年9月9日與告訴人訂立本案租約,嗣告訴人113年10月間整地時即迅遭戴瑞光制止,可見被告根本未與戴瑞光商議延長租約,即率予將本案土地租賃予告訴人,而租期為租賃契約之重要之點,殆無疑義,如果告訴人知道原租約只剩不到1個月,而被告尚未與戴瑞光商議延長租約,會傻傻在113年9月9日支付整年之租金5萬元嗎?顯然不會,是被告隱匿包括「其使用權源剩不到1個月」乙情,已足構成施用詐術,且告訴人如知道此情,即不會給付5萬元,是有因果關係,且此亦可推知被告應無向告訴人稱其僅為承租人,否則告訴人應會要求被告出具戴瑞光同意轉租之承諾書、或向戴瑞光洽詢可否承租,甚至直接等到113年10月2日被告與戴瑞光之租期屆滿後(告訴人都10月中才整地了),出5萬元租金(高出被告與戴瑞光之租金0.66倍)向戴瑞光承租即可,根本不用冒風險向被告承租轉租之土地,是應以告訴人指訴內容為可採,復觀諸告訴人於被告接受詢問前已向被告楊金豊揚言提告,是被告有充足時間思考如何陳述,是被告戴源璋所辯,應為臨訟置辯之詞,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得之5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