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6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佳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85、1142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7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佳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佳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應更正及補充如下,餘均與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應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予LINE暱稱『陳思潔』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應更正為「寄交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詐騙方式」欄其中「劉沈育慈」應更正為「沈育慈」。
㈣、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該些款項於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應更正為「然因合庫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未能提領,而未生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結果」。
㈤、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3日連銀客字第1150005545號函暨檢附連線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15年3月16日潮州營密字第11500008561號函暨檢附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9日儲字第1150018877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印鑑卡、變更代號說明、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匯款單據、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5年3月20日合金枋寮字第1150000762號函暨檢附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開戶申請資料」。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將連線帳戶、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合庫帳戶(下合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向起訴書附表所示鍾楚昀等人以及併辦意旨書所示陳均奕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涉案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就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就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尚未達既遂程度,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達既遂,容有未洽,惟既、未遂僅為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業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以,被告就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審酌併辦意旨書所示陳均奕匯入合庫帳戶之金流尚屬透明易查,相較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遭提領、轉匯之犯罪情節為輕,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前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減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3、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所犯(見偵6785卷第38頁),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多達4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起訴書附表所示鍾楚昀等人以及併辦意旨書所示陳均奕分別受有起訴書附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惟查,臺銀帳戶內所餘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1,414元業經返還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劉家全,及併辦意旨書所示陳均奕匯入合庫帳戶即遭圈存之1萬元,亦經返還併辦意旨書所示陳均奕等情,有臺灣銀行潮州分行民國115年3月16日潮州營密字第11500008561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5年3月20日合金枋寮字第1150000762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可憑,可見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劉家全及併辦意旨書所示陳均奕所受損失非全然未受填補,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許重信協商和解成立,使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許重信不致求償無門,此部分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以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時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佳,暨併辦意旨書所示陳均奕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因未遭提領而未生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結果,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又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而經法院論處罪刑等節,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肄業,有固定工作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起訴書附表所示鍾楚昀等人匯入涉案帳戶之款項,已為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所掌控,另併辦意旨書所示陳均奕匯入合庫帳戶遭圈存之款項,則經返還併辦意旨書所示陳均奕,可見該等洗錢財物均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85號114年度偵字第11420號
被 告 黃佳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綾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3日20時25分許,為取得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某7-11超商寄出,並委由不知情之其夫郭柏甫將黃佳綾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在彰化縣某7-11超商寄出,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予LINE暱稱「陳思潔」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些款項於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
二、案經鍾楚昀、許重信、蕭于珊、徐儷芸、劉宗欣、沈育慈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黃佳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與臉書暱稱「Mico Chao」、LINE暱稱「陳思潔」(現名為沒有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 前揭方法,將其所申辦連線帳戶、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思潔」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要是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提供帳戶,以個人名義申請補助並購買材料可以節稅,且每張提款卡可以獲得1萬5,000元補助,遂依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等語。 2 (1)告訴人鍾楚昀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提出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 3 (1)告訴人許重信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提出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2所載之事實。 4 (1)告訴人蕭于珊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及Cygames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臺頁面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所載之事實。 5 (1)被害人劉家全於警詢之指述 (2)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所載之事實。 6 (1)告訴人徐儷芸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提出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5所載之事實。 7 (1)告訴人劉宗欣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提出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6所載之事實。 8 (1)告訴人沈育慈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提出之演唱會販售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7所載之事實。 9 被告連線帳戶、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連線帳戶、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證明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常理,一般家庭代工均無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節稅補助,且被告對於對方是否為其所宣稱之公司、身分、姓名及聯絡方式均未詳加查證,亦未詳加了解寄出提款卡之目的,僅因對方泛稱提供前揭4張提款卡即可獲取共6萬元之高額補助,即貿然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而容任不明人士隨意使用前揭帳戶。況被告於偵詢中自陳其明知提款卡密碼不得隨意告知他人,否則將可能被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被告亦於其與「Mico Chao」對話紀錄中詢問:「請問那個陳小姐是詐騙嗎」等語,顯見被告確實對於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有所預見,竟仍僅憑暱稱「Mico Chao」、「陳思潔」之人片面之詞,即將前揭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其間亦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人,其容任提款卡遭人使用且主觀上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鍾楚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4日,以臉書租屋廣告吸引鍾楚昀,復以LINE向其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鍾楚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5日17時46分許 1萬5,000元 連線帳戶 2 許重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先後以臉書及LINE向許重信佯稱:欲以指定網站購買商品,惟須進行認證云云,致許重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3月15日17時57分許 ②114年3月15日18時54分許 ①1萬9,985元 ②2萬6,985元 臺銀帳戶 3 蕭于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以臉書向蕭于珊佯稱:欲以指定網站購買商品,惟須註冊帳號云云,致蕭于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5日18時31分許 3萬5,001元 臺銀帳戶 4 劉家全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以LINE假冒劉家全友人,向其佯稱:急須借款云云,致劉家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5日20時8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5 徐儷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以LINE假冒徐儷芸友人,向其佯稱:急須借款云云,致徐儷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5日20時37分許 4萬元 合庫帳戶 6 劉宗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4日,以臉書租屋廣告吸引劉宗欣,復以LINE向其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劉宗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5日21時24分許 2萬1,000元 郵局帳戶 7 沈育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7日,以販售演唱會門票向沈育慈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付款云云,致劉沈育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5日18時10分許 9,600元 連線帳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78號被 告 黃佳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照股)審理之115年度訴字第7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佳綾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3日20時25分許,為取得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某7-11超商寄出,並委由不知情之其夫郭柏甫將黃佳綾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在彰化縣某7-11超商寄出,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予LINE暱稱「陳思潔」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4年3月15日22時許,以佯裝為陳均奕朋友並需要借錢之方式,詐騙陳均奕,致陳均奕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3月15日2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合庫帳戶內,該些款項於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
二、證據:㈠被害人陳均奕於警詢時之指訴(未提告)、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畫面。
㈡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書面告誡。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785號、第11420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合庫等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785號、第11420號起訴書(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照股,115年度訴字第72號),此有卷附之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本件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