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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7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玉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玉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殺蟲劑壹瓶及雨鞋套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玉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6時4分許起至6時40分許及7時6分許起至7時10分許止」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1月13日6時4分許起至6時40分許及7時6分許起至7時10分許止(此為監視器時間,實際時間應為113年11月13日5時50分許起至6時26分許及6時52分許起至6時56分許止)」,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6時4分許起至6時40分許及7時6分許起至7時10分許止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造成法秩序之紊亂及他人財產之管領有一定危害,其所為實不可取;並斟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被告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雖經被告自行返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然同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則尚未返還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就此部分達成和解、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竊盜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徵之素行,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行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至4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伯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83號被 告 江玉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玉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6時4分許起至6時40分許及7時6分許起至7時10分許止,至吳政勳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3之住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復於同日9時35分許,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再丟置於前址大門口。嗣吳政勳發覺物品遭竊,調閱住家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玉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政勳、證人即告訴人父親吳明哲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曾懜襦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0張、本署檢察官助理及檢察官勘驗報告各1份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6時4分許起至6時40分許及7時6分許起至7時10分許止陸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業經歸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犯竊盜罪嫌。惟被告否認其未經同意而進入上址,復依警詢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署檢察官助理之勘驗報告所示,被告進入上址時,告訴人父親吳明哲亦有跟在其後,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吳政勳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有侵入住宅之行,是其上開犯行應僅成立竊盜,而與侵入住宅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竊盜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伯億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鍋子 1個 200元 已歸還告訴人 2 西裝外套 1件 500元 已歸還告訴人 3 牛仔短褲 1件 150元 已歸還告訴人 4 手提包 1個 300元 已歸還告訴人 5 殺蟲劑 1瓶 80元 6 雨鞋套 1個 15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