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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8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南瓜起司蛋糕」貳片、「威士忌」壹瓶,均應予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時33分許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時33分許」。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基於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上址咖啡館玻璃門(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後進入其內」更正為「基於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上址咖啡館大門下方門閂(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後進入其內」。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當場飲用殆盡後即離去」補充為「當場食用、飲用殆盡後即離去」。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

時之供述、115年6月12日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醫院○○分院113年5月23日、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院○○分院113年11月5日○○○○字第113050081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下稱○○醫院)114年11月20日○○○○字第114110008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9、51至59、67、90、123至133、18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

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徒手破壞前開咖啡館大門下方之門閂後,自大門進入店內為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芸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並有上開咖啡館大門門閂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應認被告所為,係毀損咖啡館大門底部之門閂後,自大門進入店內行竊,該門閂構成門之一部,且被告係自大門走入而未逾越大門,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自屬毀壞門窗竊盜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㈡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於113年5月8日至113年10月25日在○○○○○醫院○○分院(下稱○○分院)住院治療等情,有○○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67頁),經本院囑託○○醫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長庚醫院鑑定後,認被告確因長期治療反應不佳之思覺失調症,加上長期飲酒造成認知功能下降,致本案案發當下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損,導致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此有○○醫院114年11月20日○○○○字第114110008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及被告母親會談內容,並參酌被告出生、成長發展史、家庭結構與互動、社會與職業生活、精神疾病史、過去病史與物質使用史、家族病史、精神狀態、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有瑕疵,堪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因長期之思覺失調症及酒精濫用而受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惟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恣意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相應程度之刑事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有傷害、竊盜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186頁)、行竊之手段、具低收入戶資格(見本院卷第217頁),及其自述之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南瓜起司蛋糕2片、威士忌1瓶均已分別食用、飲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核與證人林芸后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應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屬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該等物品之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帝安、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3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時33分許許,行經「○○○○咖啡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處,見該咖啡館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上址咖啡館玻璃門(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後進入其內,徒手竊取林○○所管領之南瓜起司蛋糕2片、威士忌1瓶,當場飲用殆盡後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芸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破壞上址玻璃門及進入上址「驛前大和咖啡館」等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惟告訴人林○○業於113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佐,因此部分行為係整體竊盜犯行之一部,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又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觀諸現場照片,可見上址咖啡館乃營業場所,並非私人生活起居之處,且被告進入時間亦非營業時間,此業據證人林芸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亦無證據顯示本案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住宅」,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