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博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507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博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郭筱萱」偽造印章壹顆,未扣案之「郭筱萱」偽造印文壹枚、「郭筱萱」偽造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博仁前與葉穎萱(原名:郭筱萱)發生交通事故,尚未簽立和解書,然其欲以隱藏借款目的之方式向陳立華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4時39分至113年11月11日21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屏東縣里港鄉某刻印店員工偽刻「郭筱萱」印章1顆(已扣案),即持之在和解書上,蓋印「郭筱萱」偽造印文1枚,復簽署「郭筱萱」偽造署名1枚,而偽造該和解書(未扣案)後,並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貸款仲介,再由該仲介轉送該和解書予陳立華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葉穎萱、陳立華。惟陳立華察覺有異,於113年11月12日某時許向葉穎萱查證,並發覺許博仁借款目的係為返還賭債,遂未借款予許博仁,詐欺取財部分因而未遂。嗣葉穎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許博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穎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8至9頁)相符,並有偽造和解書影本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至11頁)、被害人葉穎萱、陳立華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至13頁)、里港分局113年11月1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可佐,及扣案之偽刻「郭筱萱」印章1顆可查,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持前揭偽造和解書向被害人陳
立華借款未果等事實,卻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罪名,據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52頁),無礙其防禦權,爰予補充。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工及貸款仲介為前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⒊被告偽刻「郭筱萱」印章1顆,並持之在和解書上蓋印「郭筱
萱」偽造印文1枚,復簽署「郭筱萱」偽造署名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續持該偽造和解書向被害人陳立華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論罪法條贅載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見起訴書第1頁),容有未洽。
⒋被告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前揭所犯,應將輕罪原構成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事由部分評價於內:
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持偽造和解書向被害人陳立華借款,然被害人陳立華未陷於錯誤,且未借款予被告,核為未遂犯。本院審酌此部分犯行較既遂犯為輕,揆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應將被告所犯輕罪原構成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部分一併斟酌。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以隱藏借款目的之方式
向陳立華借款75萬元,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偽造和解書,並持之向陳立華行使,而足生損害於葉穎萱、陳立華,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此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與被害人葉穎萱間已達成和解,據被告、被害人葉穎萱陳述(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在卷,並兼衡被告未成功向被害人陳立華借得款項(將原構成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部分一併斟酌),本案偽造和解書之方法,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書類,如已行使,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被告偽造之和解書,已透過交付予貸款仲介轉交予被害人陳立華為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就該偽造和解書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⒈被告偽刻之「郭筱萱」印章1顆,核為偽造之印章,且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持前揭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和解書上製作「郭筱萱」偽
造印文1枚,復簽署「郭筱萱」偽造署名1枚,核為偽造之印文與署押,自應宣告沒收。又該等偽造之印文與署押本身並無經濟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追徵,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