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0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明
(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098號、第7285號、第7286號、第7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志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關於「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4行,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務」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編號2、3、4所示之財物(除附表編號4已發還告訴人林見生之1箱小番茄)」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稱被告構成累犯,然聲請書並未明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等事實,復就被告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後階段各節,未置一詞,僅泛稱「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造成法秩序之紊亂及他人財產之管領有一定危害,其所為實不可取;並斟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又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4之黑色安全帽1頂(廠牌為M2R)、小番茄1箱,業經告訴人鍾明辰、林見生分別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惟其尚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張家豪、李祖菱達成和解、調解,亦未實際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再兼衡本案行竊之動機、方式、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徵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4所示之財物(附表編號4應扣除已發還告訴人林見生之1箱小番茄),均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張家豪、李祖菱、林見生,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欄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之黑色安全帽1頂及小番茄1箱,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分別發還予告訴人鍾明辰及林見生,前已論及,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 謝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 謝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褲、長褲、外套各1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 謝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示 謝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番茄1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098號115年度偵字第7285號115年度偵字第7286號115年度偵字第7393號
被 告 謝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之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鍾明辰、張家豪、李祖菱、林見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明辰、張家豪、李祖菱、林見生於警詢中之陳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㈠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㈡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㈢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㈣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而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務,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事實 贓物 所涉罪嫌 偵查案號 1 鍾明辰 (提告) 民國115年4月10日17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鍾明辰所有之廠牌M2R、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 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5年度偵字第7098號 2 張家豪 (提告) 115年3月30日19時14分許,在屏東縣○○市○○○○巷000號之ODAY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張家豪所有之短褲、長褲、外套各1件(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被告忘記遭竊物品在何處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5年度偵字第7285號 3 李祖菱 (提告) 115年4月6日14時5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之帝亨名門社區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李祖菱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2,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被告忘記遭竊物品在何處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5年度偵字第7286號 4 林見生 (提告) 115年4月30日5時1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麟洛果菜市場內,徒手竊取林見生所有之小番茄2箱(1箱價值為500元,2箱共計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1箱變賣所得為300元;1箱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5年度偵字第73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