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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慶祥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慶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更正補充為「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係指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並非公務機關,未經被害人林華豐之同意或授權,逕輸入被害人林華豐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門號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用以申辦「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顯已逾個人資料保護法准予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雖有未洽,然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5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另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罪。

㈢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觸犯前開條文,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林華豐同意

或授權,逕利用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話門號申辦「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華豐及該公司之管理,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未經告訴人陳柏安同意,即售出其遊戲帳號以牟利,致告訴人陳柏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所犯,且與告訴人陳柏安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取得諒解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被害人林華豐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陳柏安所受財產上損失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6、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柏安達成和解而獲原諒,已如前述,被害人林華豐則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㈡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

權益,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俾兼收啟新及警惕之效果,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未經同意,將告訴人陳柏安之遊戲帳號以5,000元之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玩家,其取得之5,000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柏安成立和解並賠償4萬元,業如前述,逾前揭犯罪所得甚多,足以達成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68號被 告 林慶祥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祥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下午3時13

分許,經由網際網路進入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公司)所屬「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輸入「會員姓名:林華豐,身分證字號:(詳卷),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數字公司即傳送驗證碼予林慶祥所使用之上開門號,林慶祥再將該驗證碼輸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表明以「林華豐」名義註冊登記為會員及申請帳號使用之意,進而將所偽造之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至該公司之電腦伺服器而行使之,致該公司核准使用帳號「m-0000000000 」(會員編號:0000000,已停權),足生損害於林華豐及數字公司對使用者資料(電磁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下午2時25分前之

某時,在臉書社團上刊登可以代練之不實訊息,致陳柏安於113年8月3日下午2時25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而與林慶祥約定以8591方式交易,林慶祥遂提供8591專屬賣場予陳柏安,陳柏安並將寶可夢帳號(帳號詳卷,帳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密碼告知林慶祥,林慶祥旋即轉賣該帳號獲利5000元。

二、案經陳柏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安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父親林華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數字公司之會員基本資料、登入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怡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