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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美萍

黃淑慧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79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美萍、黃淑慧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美萍、黃淑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2人與甲○○均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之記載更正為「2人分別與甲○○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美萍、黃淑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美萍、黃淑慧為告訴人甲○○之婆婆、小姑,2人與告訴人甲○○均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蔡美萍、黃淑慧2人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蔡美萍、黃淑慧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而被告2人以上開數舉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均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分別為婆媳、姑嫂之關係,本應秉持

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竟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是尚難以此遽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有何不佳情事,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2人對量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由檢察官林奕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37號被 告 蔡美萍

黃淑慧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萍、黃淑慧分別與甲○○為婆媳、姑嫂關係,2人與甲○○均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蔡美萍、黃淑慧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16時40分許,在蔡美萍、甲○○址設屏東縣內埔鄉之住處(地址詳卷)內,因細故與甲○○起糾紛,詎蔡美萍、黃淑慧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甲○○之頭髮、耳朵、脖子,並打甲○○之背部,致甲○○受有右臉擦傷、頭皮擦傷、雙耳擦傷、右頸擦挫傷、後背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美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2 被告黃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為前揭攻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保護性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11月18日18時7分許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光碟片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前揭攻擊行為。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拉扯、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奕崴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