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2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智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即高雄○○○○○○○○前金辦公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智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白智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而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屏分公之店員陳稱要購買香菸4條,致店員將香菸取出後交付予被告,並利用向店員表示要再繼續購物(見警卷第3頁背面),而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取走該4條香菸,參照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之犯行應評價為竊盜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造成法秩序之紊亂及他人財產之管領有一定危害,其所為實不可取;並斟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洪建華和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財產所受損失之程度;衡以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七星香菸軟盒 2條 2,600元 2 七星天藍硬盒 2條 2,600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34號被 告 白智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30日11時4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屏分公司店內,向店員佯稱欲購買香菸,店員交付香菸後,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竊取香菸4條(價值新臺幣【下同】5,20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包內,未取出結帳,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員工發覺遭竊,由該店安全課警衛長洪建華調閱店內監視器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建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智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屏分公司安全課警衛長洪建華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前開公司安全課主管鍾博丞於偵查中具結而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及告訴人公司115年2月25日所提供之監視器擷圖影像放大照片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