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庭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02、2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762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庭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顏庭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該等帳戶極易淪為收受、轉匯或提領不法贓款之洗錢工具,且將使犯罪集團不法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前之某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自稱「鄭宇洋」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顏庭芳知悉該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温奕淳佯稱:欲購買温奕淳所販售之商品,惟須配合銀行帳戶驗證作業云云,致温奕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4年6月25日17時13分、17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1元,至本案帳戶內(扣除手續費各15元後,實際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分別為4萬9,985元、4萬9,986元),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嗣温奕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顏庭芳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顏庭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亦明知將個人電信門號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等電信門號極易成為實施詐騙話術、製造偵查斷點之媒介,且將使犯罪集團不法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電信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4年8月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鄭宇洋」,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並以此會員帳號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虛擬帳戶);再於114年8月7日某時許,假冒張榮庭之友人,向張榮庭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張榮庭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8分許,匯款1,590元至上開中信虛擬帳戶內。嗣張榮庭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顏庭芳因而獲得1,200元之報酬。

三、案經温奕淳、張榮庭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漏未敘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行,惟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業已明確記載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嗣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與到庭執行職務之公訴檢察官確認,業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此部分構成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9頁)。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基本事實及罪名,均已坦承不諱並自白犯罪(見偵緝203卷第8至9頁),足見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受實質妨礙之虞;且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原已敘明之幫助詐欺取財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逕予補充犯罪事實如前。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接續將其管領之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交付予「鄭宇洋」

,其各次交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將各次交付行為割裂評價,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固於偵查中(見偵緝203卷第8至10頁)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惟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知將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本案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致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兼衡本案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緝202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告訴人温奕淳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温奕淳匯入受騙款項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之餘額

為13元,嗣經本案詐欺集團陸續提領告訴人温奕淳受騙款項,至本案帳戶於114年6月26日被列為警示帳戶時為止,帳戶內尚結餘984元,扣除原餘額後,差額971元(計算式:984-13=971)等情,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0044卷第11、45頁),此為被害人受騙匯入而未經提領之款項,屬洗錢財物,雖經圈存,但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㈢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交付本案帳戶,「鄭宇洋」有借我2

,000元,讓我去吃飯;我出租本案門號SIM卡,實際拿到1,200元等語(見偵緝203卷第9頁),查無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實,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200元(計算式:2,000+1,200=3,200),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㈣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惟查,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業經被告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02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03號

被 告 顏庭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庭芳為下列犯行:㈠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前之某時許,在高雄火車站以當面交付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鄭宇洋」(年籍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温奕淳佯稱:欲購買温奕淳所販售之商品,惟須配合銀行帳戶驗證作業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4年6月25日17時13分、同日17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1元,至顏庭芳所有之郵局帳戶,因而取得不法所得。嗣温奕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㈡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進而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詎仍接續前揭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之犯意,於114年8月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鄭宇洋」(年籍不詳)使用,嗣「鄭宇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號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並以該會員帳號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虛擬帳戶),再於114年8月7日,假冒張榮庭之友人,向張榮庭佯稱要借款云云,致張榮庭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8分許,匯款1,590元至上開中信虛擬帳戶內。嗣張榮庭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温奕淳、張榮庭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庭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温奕淳、張榮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表、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2日中信銀自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會員資料,及告訴人温奕淳所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張榮庭所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翻拍畫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犯罪所得2,000元、提供本案門號之犯罪所得1,200元,均為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又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係提供他人洗錢使用,且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其再次用以投入洗錢犯罪之危險性甚高,自有對物保安必要性,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