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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冠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2、3597、63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冠伶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冠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仍率爾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郭淑媛、游景翔、許擇南、廖銘美、劉念慈達成調解,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又其雖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惟係因渠等未到庭之故,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暨參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郭淑媛、游景翔、許擇南、廖銘美、劉念慈已達成調解等情,有如上述,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郭淑媛、游景翔、許擇南、廖銘美、劉念慈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上開告訴人郭淑媛、游景翔、許擇南、廖銘美、劉念慈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並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附表】(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11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潘冠伶願給付原告劉念慈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民國(下同)115年1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匯款1仟元至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47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潘冠伶願給付原告郭淑媛3萬元,自115年1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郵寄現金袋至原告指定之處所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號調解筆錄內容) ⑴被告潘冠伶願給付原告游景翔12萬元,自115年1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匯款1仟4佰元(最後一期金額為1仟元)至原告游景翔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⑵被告潘冠伶願給付原告許擇南15萬元,自115年1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匯款1仟7佰元(最後一期金額為2仟1佰元)至原告許擇南指定之中華郵政臺北北門郵局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⑶被告潘冠伶願給付原告廖銘美10萬元,自115年1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匯款1仟2佰元(最後一期金額為4佰元)至原告廖銘美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2號114年度偵字第3597號114年度偵字第6322號

被 告 潘冠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伶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的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6時15分許,將其申辦之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④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⑤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人定勝天文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人定勝天文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陳文奕等2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潘冠伶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文奕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淑媛、張暐翎、林綵靖、游景翔、謝冠成、李承翰、許擇南、張沁淇、廖銘美、杜奮堅、王汝愿、沈福財、施淑惠、張秋霞、林冠綸、莊嘉興、鄭宇君、焦品翔、陳秀蓮、周琬珊、劉念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冠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淑媛、張暐翎、林綵靖、游景翔、謝冠成、李承翰、許擇南、張沁淇、廖銘美、杜奮堅、王汝愿、沈福財、施淑惠、張秋霞、林冠綸、莊嘉興、鄭宇君、焦品翔、陳秀蓮、周琬珊、劉念慈等21人、被害人陳文奕、方淑玲等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渠等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資料,及被告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臺銀帳戶、土銀帳戶、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人定勝天文東」之對話紀錄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人定勝天文東」在網路上交往,「人定勝天文東」日日向被告噓寒問暖,互道早安與晚安,且聊天過程時常向被告佯稱:「賺錢後要一起生活」、「一起去歐洲旅遊」、「我愛你」、「我喜歡你這樣子的」、「我會想你」等語,可認被告已對「人定勝天文東」投注諸多情感,並打算與「人定勝天文東」共度美好未來,而在被告將其真心交予「人定勝天文東」之際,「人定勝天文東」又繼續向被告誆稱自己的表叔在輝瑞藥廠工作,給予虛假投資之網路連結,慫恿被告以解約保險單、貸款等方式投入資金,被告遂聽信「人定勝天文東」而向保險公司辦理保單解約及向銀行貸款並將款項交付予對方,此有富邦人壽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單、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繳款明細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準此,本件被告未善加保管自身金融帳戶資料,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固有其疏失之處,然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故意,自難遽論以該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文奕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文奕佯稱:經營網路商店可獲利云云,致陳文奕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9日 09時50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0日 11時16分許 3萬5,000元 2 郭淑媛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淑媛佯稱:加入「c7股動乾坤」投資群組並下載「MT5」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淑媛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07日 13時19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3 張暐翎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暐翎佯稱:加入「臺灣期貨交易所」購買國際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張暐翎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7日 13時3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8日 14時25分許 5萬元 4 林綵靖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綵靖佯稱:在淘寶網內賣家後端平台可賺錢云云,致林綵靖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8日 15時53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11月8日 15時53分許 1萬1,000元 5 游景翔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景翔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游景翔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9日 13時11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11月9日 13時14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9日 13時15分許 2萬元 6 謝冠成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30日14時33分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向謝冠成佯稱:加入經營服裝線上店鋪可賺錢云云,致謝冠成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5日 12時0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7 李承翰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6日19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聯繫李承翰,向其佯稱:可教學如何購買「USDT」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承翰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8日 17時07分許 2萬5,000元 臺銀帳戶 8 許擇南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嗣許擇南主動連繫後,向其佯稱:加入「樂邦投資」投資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擇南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6日 11時55分許 15萬元 臺銀帳戶 9 張沁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沁淇佯稱:經營網路賣場副業可獲利云云,後又佯裝客服人員、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等向其佯稱:需繳稅賦金、保證金云云,致張沁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5日 14時39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0 廖銘美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銘美佯稱:加入「股漲之間」投資群組,參加股票逆襲專案可獲利云云,致廖銘美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7日 10時19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11月7日 10時24分許 5萬元 11 杜奮堅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杜奮堅佯稱:加入「捷利金融雲」投資APP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杜奮堅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5日 10時7分許 12萬元 土銀帳戶 12 王汝愿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給許虛假虛擬貨幣網站連結並向王汝愿佯稱:加入「tokendigits」投資APP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王汝愿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日 16時48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3 沈福財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0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嗣沈福財主動連繫後並加入LINE好友,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大賺云云,致沈福財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7日 09時26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1月7日 09時29分許 7萬元 14 施淑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7日11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施淑惠佯稱:經營網路商店可以獲利云云,致施淑惠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10日 11時52分許 1萬6,200元 郵局帳戶 15 張秋霞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淑惠,並給予虛假蝦皮或抖音優惠卷邀請網址,誆騙張秋霞請求幫忙購買優惠卷云云,致張秋霞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9日 15時04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6 林冠綸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18日14時52分許,先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向林冠綸聯繫並加入LINE好友,向其佯稱:網路代理賣商品可轉取利潤或價差云云,致林冠綸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9日 11時37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9日 11時42分許 1萬元 17 莊嘉興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底某日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嗣莊嘉興主動連繫後,向其佯稱:下載APP依指示操作得領取回饋金云云,致莊嘉興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9日 12時22分許 1萬6,200元 郵局帳戶 18 方淑玲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初某日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投放換匯資訊,嗣方淑玲主動連繫後,向其佯稱:最底額度新台幣3萬元得透過交易換美金云云,致方淑玲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8日 20時41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9 鄭宇君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5日某時許,向鄭宇君佯稱:網路成立服飾批發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鄭宇君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7日 09時49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0 焦品翔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份某日11時許,先以電話向焦品翔聯繫,宣稱得教學投資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下載「口袋e行動」投資APP進行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致焦品翔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11日 09時58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21 陳秀蓮(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4日某時起,先以LINE向陳秀蓮聯繫,向其佯稱:有筆獎金可與其分享,惟須要先匯款云云,致陳秀蓮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4日 10時10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4日 10時15分許 11萬元 土銀帳戶 22 周琬珊(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某日起,先以交友軟體向周琬珊聯繫,向其佯稱:至服飾批發網站買賣操作投資云云,致周琬珊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11日 9時15分許 1萬6,000元 郵局帳戶 23 劉念慈(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16日22時許起,先以交友軟體向劉念慈聯繫,向其佯稱:加入博弈網站可以操作獲利,惟須借用保證金云云,致劉念慈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8日 10時45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