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5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素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5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43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素敏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致徐錕鋒陷於錯誤,張素敏因而
取得解除其債務共400萬元之不法利益」之記載,應更正為「致徐錕鋒陷於錯誤,誤以為張素敏已還款而未催討」。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素敏於本院準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詐欺得利既遂罪嫌等語,惟告訴人徐錕鋒僅係未向被告催討債務,並未使被告因而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自難認其因詐欺行為實際獲有利益而達既遂,自應論以未遂,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然因犯罪之既遂、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罪法條之變更,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數舉動變造私文書,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之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又就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實行行為已有局部重合(行使行為及詐術施用行為),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告訴人誤信其已還款
,以獲得履行償還債務之利益,竟以變造存摺明細資料方式,持該偽造之存摺私文書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而未向被告催討債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銀行存摺證明功能之正確性,所為實屬可議,且其欲欺騙告訴人已還款之金額高達共新臺幣400萬元,情節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始坦承,然未曾向告訴人賠償或還款此部分之債務,難認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變造之存摺,固為其本案犯行所用及所生之物,然該存摺本非被告所有之物,其業已交付告訴人行使,且亦非違禁物,自無庸加以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51號被 告 張素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敏與徐錕鋒為朋友,張素敏基於徐錕鋒對其之信任,於民國112年至113年間,陸續向徐錕鋒借得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張素敏竟於113年5月9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屏東縣○○鎮○○路0○0號,以影印、塗改之方式變造徐錕鋒活期性存款存摺「日期:0000000、期別:12、利率:1.438%、金額:$1,500,000、定存(儲)總餘額:$5,500,000」及「日期:0000000、匯款入戶:張素敏(補列)、存入金額:$2,500,000」之2筆存款紀錄,並向徐錕鋒佯稱其已還款共400萬元,致徐錕鋒陷於錯誤,張素敏因而取得解除其債務共400萬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徐錕鋒。
二、案經徐錕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到113年間陸續向告訴人徐錕鋒借款600萬元,且有於上揭時、地塗改告訴人活期性存摺之事實。 2 告訴人徐錕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到113年間陸續向其借款600萬元,並塗改其活期性存摺佯裝有還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存簿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塗改告訴人活期性存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