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5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恩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
115年度易字第2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恩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張恩傑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更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均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塑膠瓶1罐、K盤1個及K卡1張,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愷他命1罐(含透明塑膠瓶)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檢驗前淨重16.3335公克、檢驗後淨重16.3027公克。 ⒊檢出成分:Ketamine,純度約82.6%,檢驗後純質淨重約13.491公克。 2 K盤1個(含K卡1張)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12號被 告 張恩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傑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4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外,向不詳藥頭購入大量愷他命。嗣因另涉嫌詐欺案件為警拘提,經張恩傑同意搜索,在上址居所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27.2公克,純質淨重13.491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可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未查獲毒品來源,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51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鈞院正股以115年度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請貴院合併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