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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明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93、18603號、113年度偵字第1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4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明光犯違反保護令罪,共3罪,各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於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事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周明光為A01之男友」後補充「並曾為同居關係」。

㈡證據補充:被告周明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

01、30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毀損前科,被告今漠

視保護令之禁令,而分別以上述方式違反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能力賠償被害人A01,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93號112年度偵字第18603號113年度偵字第1440號被 告 周明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光為A01之男友。周明光前因對A01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9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周明光不得對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A01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應遠離A01之住所即屏東縣○○市○○街00巷0號至少300公尺。周明光雖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都是A01打電話叫我去載他的等語。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12年11月9日偵查報告、112年11月25日偵查報告、113年1月8日偵查報告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確實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明。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參照)。是依照前揭說明,因法院民事保護令所保護之法益,非被害人所得自由處分,則被告於保護令尚未因撤銷或屆期等原因失效前,即前往A01之上開住所,並與A01接觸,縱已得A01之同意,仍無解於其違反保護令之刑責至明。

三、核被告周明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事實,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實所犯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編號 時間 違反方式 1 112年11月4日14時許 周明光與A01聯絡後,前往A01之上開住所與A01接觸,並一同前往屏東縣萬丹鄉四維國小內。 2 112年11月24日7時許 周明光與A01聯絡後,前去接A01下班,並與A01一同回到周明光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所,而以此種方式接觸A01。 3 112年11月29日5時許 周明光與A01聯絡後,前去接A01下班,並與A01一同前往屏東縣萬丹鄉萬壽路2段與成功街1段交岔路口,而以此種方式接觸A01。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