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6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5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軍偵字第203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訴字第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5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7時11分前之114年3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後面,並將提款卡以衛生紙及橡皮筋包覆後,放置在屏東縣東港鎮明德一路與明禮路口之路邊電線桿底,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A05對3人以上詐欺有所認識)使用,由該行騙者以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5日12時15分,將新臺幣(下同)23萬元匯入陳清得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清得國泰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致未能隱匿犯罪所得(A01所匯部分款項20萬元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㈡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黃生慧所匯全部款項1萬元旋遭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A02所匯全部款項2萬1000元、賴志超所匯全部款項4萬9000元,則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致未能隱匿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9至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4頁)。
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1、75至77頁)。
㈢陳清得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3、79頁)。
㈣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告訴人A01所匯部分款項3萬元、被害人A02所匯全部款項2萬1000元、告訴人賴志超所匯全部款項4萬9000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人(共4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賴志超部分之犯罪事實(114年度軍偵字第203號),經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自白減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54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財物,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綜上,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前於113年3月間,因提供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使用而遭偵辦,並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11月26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1頁)、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9至28頁)可查,其經歷與本案情節類似之前案偵、審經驗後,竟再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共4人),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害人A02所匯全部款項2萬1000元、告訴人賴志超所匯全部款項4萬6000元,經圈存後已分別由中華郵政公司返還被害人A02、告訴人賴志超(詳後述四、㈡、2.),足認被害人A02、告訴人賴志超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然告訴人A01所匯部分款項3萬元,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且尚未返還告訴人A01,被害人黃生慧所匯全部款項,均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詳後述四、㈡、2.),被告迄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財產損害金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81至82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洗錢之財物: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A01所匯部分款項3萬元,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且尚未返還告訴人A01,有中華郵政公司115年6月4日儲字第1150039062號函可憑(本院卷第7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害人A02所匯全部款項2萬1000元、告訴人賴志超所匯全部款項4萬6000元,經圈存後已分別由中華郵政公司返還被害人A02、告訴人賴志超,有中華郵政公司115年6月4日儲字第1150039062號函暨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可佐(本院卷第71至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害人黃生慧所匯全部款項,均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匯)時間、 金額 相關證據 1 A01 (提告) 行騙者於114年3月23日10時30分,佯以A01之二兒子,對A01佯稱: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25日 17時12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2頁) ⑵A01轉帳擷圖(警卷第28頁) ⑶A01與暱稱「福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9至30頁) 2 黃生慧 (已歿,由其母親A03提告) 行騙者向黃生慧佯稱:透過「zeus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25日 17時11分、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至19頁) 3 A02 行騙者於114年初,向A02佯稱:加入投資群組需繳納投資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25日 18時32分、 2萬1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 ⑵A02轉帳擷圖(警卷第35頁) ⑶A02與「丁元客服 芊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5頁) 4 賴志超 (提告) 行騙者於114年1月2日,向賴志超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25日 18時38分、 4萬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志超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第7至10頁) ⑵賴志超轉帳擷圖(併辦警卷第19頁) ⑶賴志超與「吳芊婉」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辦警卷第21至24頁) ⑷賴志超與「恆泰國際營業員」、暱稱「扶搖直上」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辦警卷第25至2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8月20日東警分偵字第1149005818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152號卷 併辦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11月12日東警分偵字第114901182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56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