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6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玉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玉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玉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關於「於民國於115年2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5年2月3日20時20分前某時許」,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造成法秩序之紊亂及他人財產之管領有一定危害,其所為實不可取;並斟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李梅芳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財產所受損失之程度;衡以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竊得之推車1臺,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扣案後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150號被 告 王玉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於115年2月3日,在屏東縣○○市○○路00號路旁,徒手竊取李梅芳所有之推車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李梅芳發覺財物遭竊,並警調閱監視器後,扣案推車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梅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媛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李梅芳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案物品筆錄、目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推車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故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銘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