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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志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13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志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8月3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43881號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機車1輛已由告訴人吳尚庭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重型機車1輛,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8月3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43881號函在卷可佐,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0號被 告 鍾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宏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5時20分前某時,在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之公四公園旁停車格,因見吳尚庭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因鍾志宏騎乘本案機車誤闖高速公路,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攔查,發現鍾志宏為另案通緝犯予以逮捕,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吳尚庭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經吳尚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蒐證照片8張、車辨照片擷圖70張、本案機車道路違規裁罰紀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機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