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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7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冠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7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6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魏冠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LB-827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張惟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B車牌架上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記載,應補充為「張惟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114年4月16日在15時21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香楊巷(鵬佑香蕉集貨場)』,於B車牌架上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魏冠霆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向江禾疄購入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實際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某時起至114年4月16日在15時21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懸掛扣案偽造車牌於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向江禾疄購入車輛,

因車輛無車牌,竟購入偽造之車牌並懸掛於其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又於懸掛偽造車牌期間超速行使違反交通規則,使警方難以查得真正違規行為人,可見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宜輕縱;復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時經通緝始到案,惟於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長短,以及前多次犯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LB-8279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78號被 告 魏冠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冠霆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向江禾疄(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行簽分偵辦)購買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下稱A車),因A車未領用有效牌照,無法上路行駛,江禾疄遂向魏冠霆告知有製作假車牌之管道,需另付新臺幣15,000元購買等語,詎魏冠霆為駕駛上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某日,向江禾疄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A車之牌架上以行使之,復於114年4月上旬,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將本案偽造車牌改懸掛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之牌架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因魏冠霆於113年8月4日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A車違規超速,監理所將超速罰單寄予車牌號碼000-0000號實際車主張惟皓,張惟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B車牌架上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魏冠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江禾疄購買本案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A車、B車以行使之等情。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禾疄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賣A車予被告,並有告知被告購買假車牌之管道之事實。 ㈢ 證人張惟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遭盜用而遭監理所裁罰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之事實。 ㈤ 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㈥ 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偽造車牌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各1份。 ㈦ 被告與同案被告江禾疄對話紀錄擷圖1張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