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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7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丁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8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丁仁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113年3月24日12

時50分前某時」更正為「於113年3月24日13時50分前某時」、第14行「於113年3月24日12時50分許」更正為「於113年3月24日13時5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13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

11323008680號函暨檢附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案檢品鑑驗相關紀錄(下稱調查局函文暨鑑驗紀錄)、被告張丁仁於113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11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及115年6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6、117至

148、157至189、226、254至255頁)。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3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3年6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法院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271至318、319至320頁),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24日13時50分許為警搜索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固係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13年6月19日)釋放前所為,惟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海洛因1包是朋友放在我那邊,我再用夾鏈袋另外裝起來,但我封好夾鏈袋放在那邊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沒有吸食過海洛因,扣案之海洛因也不是我吸食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254至255頁),則被告已明確供稱其未曾施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另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我最後一次係於113年3月20日10時許以新臺幣1,000元向阿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與取得本案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不相同,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與被告供施用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不同持有犯意為之,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非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上開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自應單獨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4月、4月、6月、7月、7月、9月、6月、6月、5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111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核與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之罪,且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等罪,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質相近,足見其未能自前案獲取教訓,再犯可能性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毒品之禁

令,猶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非法持有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持有數量甚微,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2.9公克,驗前驗前淨重2.43公克,驗餘淨重1.69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10120號鑑定書、調查局函文暨鑑驗紀錄附卷可查(見113毒偵537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117至148、157至1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㈡至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均與本案

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賴帝安、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毛重1.6公克 2.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見警卷第53頁。 2 海洛因 1包 1.毛重2.9公克,驗前驗前淨重2.43公克,驗餘淨重1.69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 2.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見113年毒偵537號卷第48頁。 3 夾鏈袋 1包 4 電子磅秤 1台 5 毒品吸食器 2組 6 VIVO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OPPO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6號被 告 張丁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丁仁前曾因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4月、4月、6月、7月、7月、9月、6月、6月、5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張丁仁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12時50分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1包(淨重2.43公克,驗餘淨重1.69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因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3年3月24日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0號之H1小木屋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前開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丁仁之供述 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 稱:那不是海洛因,是糖粉而已,那是之前好玩裝在夾鏈袋裡面,我們有在喝奶茶 ,在加奶茶用的云云。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扣照片 證明警方於前揭查獲時、地 ,扣得被告所有前開海洛因1包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120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送驗粉末檢品1包 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2.43公克,驗餘淨重1.69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