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榮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98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榮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榮華與江承汧素有糾紛。廖榮華於民國113年6月9日17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巷0號其住處門口,與江承汧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江承汧互相扭打,復拉扯江承汧使其跌倒在地,致江承汧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10×4公分)、前胸壁挫傷、右手肘擦挫傷(2×2公分)、右膝擦挫傷(2×1公分)等傷害。嗣經廖榮華請求其親戚陳科宏於同日17時49分許報警,警方到場後,廖榮華坦承有傷害江承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承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榮華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
9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承汧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被告之子廖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40至44頁)、證人即被告之子廖志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8至6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警卷第17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先例參照)。
被告雖於偵查時曾主張:我不讓告訴人進入我家,我們才在地上扭打,我也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2頁),然證人江承汧於警詢證稱:被告看到我到他們家,跟我說不要來後,就出手打我等語(見警卷第11頁);證人廖志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在家門口看到被告和告訴人扭打在一起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43頁),可知被告、告訴人各執一詞,證人亦無法分辨係何人先出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主張防衛權,附此指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接續與告
訴人互相扭打,復拉扯告訴人使其跌倒在地等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㈡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是我請人報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證人廖志勇亦證稱:應該是被告或廖志祥說要報警的等語(見偵卷第59頁),而警方係於113年6月9日17時49分許接獲被告親戚陳科宏之報案而前往處理,到場時被告坦承與告訴人間有衝突,警詢時亦坦承有傷害告訴人,有員警114年12月7日、114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49、53頁)可佐。綜合前揭證據,可知本案係被告請求他人報警,並於警方到場、製作筆錄時即坦承有傷害告訴人,警方始查悉前揭犯罪事實,應可認構成自首。本院審酌本案係因被告主動請求報案而查悉,有助犯罪事實之發覺與偵查,爰裁量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糾紛,竟不
思理性,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此前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而犯後雖稱願與告訴人和解,於114年10月前告知本院和解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然迄今均未陳報,而未能填補犯罪損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就犯罪動機稱:當時告訴人想要進入我家,我已經跟告訴人說了好幾遍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犯罪手段、告訴人傷勢嚴重程度,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雋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