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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8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忠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忠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忠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第1572號偵卷第14頁),其為上開行為時已逾80歲,衡酌被告年齡對其身心所生之影響,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造成法秩序之紊亂及他人財產之管領有一定危害,其所為實不可取;並斟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竊得之鐵製底座1只,業已返還告訴人許義祺等情,有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衡以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竊得之鐵製底座1只,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72號被 告 蔡忠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7時43分許,徒手竊取公牛隊餐廳員工許義祺所管領而放置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公牛隊餐廳旁之鐵製底座1只(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許義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義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及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鐵製底座1只,業經歸還告訴人乙情,有現場照片1幀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