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柏泰民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98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柏泰民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柏泰民基於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5日(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生效施行日起)至113年4月1日10時50分許遭查獲止,非法持有其前於107年至108年間所取得之模擬槍1支(槍枝編號:11313,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放置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1樓其當時居所。嗣警方於113年4月1日10時50分許搜索柏泰民前揭居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按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使之明確,且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柏泰民…基於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10時50分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模擬槍1支(槍枝編號:11313號,下稱本案模擬槍)後…持有之」(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8行),就犯罪時間未予特定,而有疑義,且無從劃定起訴範圍。惟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補充稱:本案犯罪起始點為113年1月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辯護人亦表示了解,而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特定後之時間為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柏泰民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並有高雄市刑大113年4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3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4248800號函(見警卷第63頁)、模擬槍檢視紀錄表暨槍枝檢視照片(見警卷第65至69頁)、114年1月22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8264500號函在卷(見偵二卷第39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將原同條第3項規定移列第4項,並規定:「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將模擬槍之處罰改為刑事罰。而被告雖自107年至108年間起即持有本案模擬槍,然迄113年1月4日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尚未生效施行,是此部分之行為,屬行為不罰。另被告此部分之持有行為,並非起訴範圍,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非
法持有模擬槍罪。被告自113年1月5日至113年4月1日12時35分許遭查獲止非法持有前揭模擬槍,為繼續犯之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持有之模擬槍1支具類似
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雖無證據顯示其持以犯罪使用,然仍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於法難容,且其此前因傷害、妨害自由、侵占、詐欺、過失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模擬槍之數量、時間,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與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經檢驗為模擬槍,業如前述,核為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時稱:附表編
號2為另案被告陳芠翎所有、附表編號3為我所有,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模擬槍 1支 槍枝編號:11313。為被告所有之物,經認定為模擬槍,核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 高雄刑大113年4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7頁) 2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 為另案被告陳芠翎所有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3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 為被告所有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3720047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9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7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5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