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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9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善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5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善廣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善廣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關於犯罪時間「民國114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112年」,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蔡捷霖、謝長江、陳光中、蔡小菁、蔣忠憲、陳昆河、陳盈臻及被害人鄭瑞祥、曾義凱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復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各類利

用人頭帳戶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之案件層出不窮,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極可能遭不法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當有所認識,竟仍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不僅造成渠等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之金流追查更為困難,增加司法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追索款項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遂行,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之財產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尚非鉅大,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均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有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現已不知去向,足認該等款項均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茲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故本院自不得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47號被 告 黃善廣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善廣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7日之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善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捷霖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捷霖受騙匯款至 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長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長江受騙匯款至 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光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光中受騙匯款至 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小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小菁受騙匯款至 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蔣忠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蔣忠憲受騙匯款至 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鄭瑞祥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鄭瑞祥受騙匯款至 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曾義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曾義凱受騙匯款至 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昆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昆河受騙匯款至 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盈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盈臻受騙匯款至 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光中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鄭瑞祥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曾義凱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昆河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盈臻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捷霖 (提告) 於114年8月21日,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蔡捷霖,指示蔡捷霖匯款 114年8月21日9時20分許 50,000元 114年8月21日9時21分許 50,000元 2 謝長江 (提告) 於114年8月17日,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謝長江,指示謝長江匯款 114年8月17日9時50分許 50,000元 3 陳光中 (提告) 於114年8月25日,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陳光中,指示陳光中匯款 114年8月25日11時14分許 160,000元 4 蔡小菁 (提告) 於114年8月18日,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蔡小菁,指示蔡小菁匯款 114年8月18日9時23分許 200,000元 5 蔣忠憲 (提告) 於114年8月23日,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蔣忠憲,指示蔣忠憲匯款 114年8月23日11時25分許 50,000元 6 鄭瑞祥 於114年8月24日,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鄭瑞祥,指示鄭瑞祥匯款 114年8月24日10時10分許 10,000元 7 曾義凱 於114年8月24日,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曾義凱,指示曾義凱匯款 114年8月24日11時43分許 10,000元 8 陳昆河 (提告) 於114年8月23日,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陳昆河,指示陳昆河匯款 114年8月23日10時37分許 50,000元 114年8月23日10時38分許 100,000元 9 陳盈臻 (提告) 於114年8月24日,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陳盈臻,指示陳盈臻匯款 114年8月24日13時29分許 50,000元 114年8月24日13時30分許 20,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