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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9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志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家樂福屏東店」更正為「萬家福屏東店(原家樂福屏東店)」、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更正為「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杜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海尼根啤酒加量1組8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44號被 告 杜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31日20時25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家樂福屏東店,徒手竊取海尼根啤酒加量1組8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8元,已發還),並將上開竊得商品放入隨身斜背包內,未結帳而逕自自助結帳區離開。嗣經該店安全課警衛長張釜源檢查發現,將其攔下後報警,經警員到場查悉上情,並扣得海尼根啤酒加量1組8瓶。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釜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海尼根啤酒加量1組8瓶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08 日 檢 察 官 林奕崴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