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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9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志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於民國115年2月23日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5年2月22日19時2分許(監視器時間)」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造成法秩序之紊亂及他人財產之管領有一定危害,其所為實不可取;並斟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李靜芬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害人財產所受損失之程度;衡以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乙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06號被 告 蘇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3日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即林邊火車站前廣場,見李靜芬放置於上址之腳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腳踏車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強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李靜芬之陳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本案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故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