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0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國定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3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0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國定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陳許秀鳳給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為陳彥錦、陳許秀鳳交付予方子豪」
更正為「為陳許秀鳳出資交由陳彥錦(陳許秀鳳之子)轉交予方子豪」。
㈡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蘇國定應將300萬元無息返還方子豪轉
交陳彥錦、陳許秀鳳或直接返還陳彥錦、陳許秀鳳」更正為「蘇國定應將300萬元無息返還方子豪轉交陳許秀鳳或直接返還陳許秀鳳」。
㈢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而未將上開300萬元返還陳彥錦、陳
許秀鳳,而將之挪為己用」更正為「而未將上開300萬元返還陳許秀鳳,而將之挪為己用」。
㈣上開更正內容係將被害人陳彥錦、陳許秀鳳更正為被害人陳
許秀鳳,理由如下:證人方子豪於警詢中證稱:當場我就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於現場轉交給蘇國定,陳許秀鳳隨即向蘇國定表示趕快去談,依我們仲介來說,我收斡旋只會收支票當斡旋金,那我是想說跟陳許秀鳳講,他說蘇國定表示地主老人家希望看到現金,所以陳許秀鳳答應要求以現金方式來支付斡旋金等語(見警卷第4頁),互核與陳許秀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300萬元是我拿給陳彥錦,陳彥錦拿給方子豪,方子豪再拿給被告的,錢是我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相符,足認該300萬元實際出資者為陳許秀鳳,故本案之被害人應僅為陳許秀鳳,不包含陳彥錦,爰更正之。
㈤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
蒞字第677號補充理由書、被告蘇國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卷第32頁、第5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被害人陳許秀鳳之
同意即擅自將被害人之30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犯後與被害人以300萬元達成調解並且持續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73頁),可認被告尚有悔改之意;復參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按調解內容持續向被害人依約履行,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復參酌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檢察官則表示同意以賠償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被告雖願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持續依條件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賠償,以保障被害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共獲得300萬元之款項,然被告已與被害人以300
萬元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並且持續賠償,業如前述,是被告實際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及給付方式 陳許秀鳳 被告應給付陳許秀鳳3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19日當場給付20萬元。 ⒉於115年6月30日匯款130萬元至陳許秀鳳指定之合庫屏南分行帳戶(帳號詳卷)。 ⒊於115年9月15日匯款150萬元至陳許秀鳳指定之合庫屏南分行帳戶(帳號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