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0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宇昊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61號、112年度偵字第6361號、第6362號、第78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7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洪宇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洪宇昊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與林子翔、林莉玲(林子翔、林莉玲【原名林千棋】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莉玲自民國110年6月間起,將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提供予林子翔堆置廢棄物,林子翔再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林子翔迄未交付),囑託洪宇昊於110年7月26日某時許,駕駛不知情之世大企業行吳志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109-QZ號大貨車),將林子翔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並堆置於本案土地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下稱廢塑膠)若干,載運至林子翔斯時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廠房傾倒、堆置,惟洪宇昊運抵上址廠房後,因故未能卸下所載運之廢塑膠,遂暫置於109-QZ號大貨車之後車斗上駛離;迨於110年7月28日14時許,洪宇昊復駕駛109-QZ號大貨車將廢塑膠載運回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嗣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分別於110年7月28日及同年9月24日執行稽查勤務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有車輛前往本案土地載運、傾倒物品之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宇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4200卷第9至15頁;偵8661卷第57至59、209至210頁;本院卷一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翔、林莉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2005卷第33至35頁;警4200卷第3至7頁;他3233卷17至18、21至
24、91至93、129至130頁;偵8661卷第63至64、105、15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10年7月2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環保局110年8月3日屏環查字第11033801300號函、環保局110年9月2日屏環查字第11034194700號函、環保局110年9月2日屏環查字第11034194701號函、屏東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屏府環查字第11033122400號函暨所附資料、屏東縣政府110年11月30日屏府環查字第11035624700號函暨所附資料、環保局111年8月4日屏環廢字第11133620900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查詢本案土地、環保局圖片檔案資料:地點-本案土地、本案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查詢109-QZ、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世大企業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清除機構公開資訊查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5月6日、111年8月25日、112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5月15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1285600號函暨所附現場履勘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警4200卷第17、19至27、33、35頁;他3233卷第3至53頁;他2005卷第3至37頁;偵8661卷第77至81、109、111至137、145至147、169、171、181至183、187、199至20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宇昊與同案被告林莉玲、林子翔共同自本案土地載運廢棄物至他處,復載運廢塑膠回本案土地傾倒,核其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洪宇昊先於110年7月26日某時許,駕駛109-QZ號大貨車將廢塑膠載離本案土地,復於同年月28日14時許,駕駛109-QZ號大貨車將廢塑膠載回至本案土地,各次犯行之間,分別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從事業務之特性,揆諸上述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行為。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洪宇昊與同案被告林莉玲、林子翔如事實欄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稱「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洪宇昊任意棄置廢棄物固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刑事前科,素行良好,所載運、傾倒之廢棄物非屬具有毒性、危險性等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洪宇昊係依同案被告林子翔之指示而清運,依卷內證據亦查無獲有任何報酬(詳後沒收),僅屬邊緣犯罪角色,而堆置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種類、數量,參諸環保局114年9月4日屏環廢字第1148031251號函,各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20公噸、廢木材混合物(D-0799)1公噸、廢玻璃纖維(D-2410)2公噸(見本院卷二第217頁),經被告林子翔、林莉玲事後委託合法業者清除本案土地堆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除12.52公噸廢塑膠混合物等情,有環保局115年3月4日屏環廢字第115900467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57頁),本院綜酌上述被告洪宇昊犯罪之動機、過程情節、行為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遭堆置廢棄物之種類與數量、被告之品性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洪宇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予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宇昊明知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嚴重損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並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處置,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角色分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期間及對環境之影響,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2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生態環境及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以及被告及檢察官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28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依卷內資料,查無證據可證被告洪宇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