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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9號、第6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543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俊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黃俊睿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為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元之對價,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至113年11月9日間,將其所持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林舒蕥」之人使用(無證據顯示黃俊睿是否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係以何手法為詐欺取財)。嗣「林舒蕥」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曹馨容等5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而出(僅剩1,000元),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黃俊睿並因此取得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曹馨容等5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睿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01至104頁)、被告與「林舒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05至124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⒈被告與「林舒蕥」之通訊軟體對話中,「林舒蕥」有向被告

稱「如果檢測帳號無異常,當天就可以領第一筆薪水」、「審核弟弟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測試完會收到第二筆薪水」,有該擷圖在卷(見警一卷第107頁)可佐,可知被告可透過提供帳戶獲取對價,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然本案已論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再適用前揭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贅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並認構成想像競合犯(見起訴書第3頁),容有未洽。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侵害

告訴人曹馨容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起訴書漏載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淩雅受騙過程及匯款經

過,然此經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第42頁),公訴檢察官以114年度蒞字第6422號補充理由書主張擴張此部分事實,有該補充理由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可佐,且此部分事實與原先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刑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前揭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揭所犯,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為何相信對方?)沒有想這麼多;(問:交付帳戶給他人,有無想過可能被拿去非法使用?)有想過怪怪,但是對方會一直讓我相信他等語(見偵卷第20頁),顯然否認主觀犯意,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之情狀,仍得為其有利考量(詳後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對價,提供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舒蕥」使用,侵害告訴人曹馨容等5人財產法益共計27萬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又其係收受對價而犯之,主觀惡性及情節較重,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曾國誠、湯祥昱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50號、第1532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1、83、100頁)可佐,已填補部分犯罪損害,另亦承諾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曹馨容、陳弘毅、黃淩雅,並獲該等告訴人同意,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可查,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參以此前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97頁)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主觀為不確定故意等有利、不利因子,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警一卷第14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他犯

罪前科,業如前述,足見素行尚佳,又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曾國誠、湯祥昱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完畢,另承諾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曹馨容、陳弘毅、黃淩雅,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斟酌應使被告能遵守與告訴人曹馨容、陳弘毅、黃淩雅之和解承諾,復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法治觀念實屬不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履行期間由本院參酌本案判決送達可能花費時間後,逕行指定之;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等條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可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曾國誠所匯款項,尚有1,000元圈存於本案帳戶內,有交易明細在卷(見警一卷第104頁。至其他餘額,無證據顯示是否為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附此敘明)可佐,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曾國誠全額款項,已形同合法發還被害人,另其他洗錢款項經詐欺組織成員轉匯而出後,無證據顯示是否係由被告所事實上支配或取得,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因本案獲有4,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時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20頁),惟被告迄今已賠償告訴人曾國誠、湯祥昱共計11萬元款項,已超出其所領有之報酬,形同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曹馨容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12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絡曹馨容,佯為曹馨容之友人向曹馨容借款,致曹馨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6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曹馨容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28至31、43至44頁)。 2 曾國誠 詐欺組織成員知悉其無販賣商品之真意,仍於社交軟體上張貼販賣數位相機之貼文,致閱覽該貼文之曾國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6日13時57分許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曾國誠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組織成員社交軟體貼文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45至46、56至61頁)。 3 陳弘毅 詐欺組織成員知悉其無販賣商品之真意,仍於社交軟體上張貼販賣魚缸之貼文,致閱覽該貼文之陳弘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6日12時37分許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弘毅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組織成員社交軟體貼文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62至6575至78、80頁)。 4 湯祥昱(原名:湯登凱)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9時4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絡湯祥昱,向其佯稱:依指示在「國賓」APP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湯祥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1日16時1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湯祥昱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81至83、93至100頁)。 113年11月21日16時7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11月21日16時10分許 2萬5,000元 5 黃淩雅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絡黃淩雅,向其佯稱:在「國賓」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淩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5日9時41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淩雅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39至42、62至66頁)。 113年11月25日9時42分許 5萬元附表二

一、黃俊睿願給付曹馨容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前,匯款5萬元至曹馨容指定之帳戶(戶名:曹馨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黃俊睿願給付陳弘毅1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陳弘毅指定之帳戶(戶名:陳弘毅,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三、黃俊睿願給付黃淩雅1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3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匯款5萬元至黃淩雅指定之帳戶(戶名:黃淩雅,凱基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卷別對照表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80070831號卷 告訴人曹馨容、曾國誠、陳弘毅、湯祥昱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490017820號卷 告訴人黃淩雅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4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1號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