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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72號、第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75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政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ZERO大媽公仔壹盒與吳詩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政學與吳詩萍前為伴侶關係,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6時22分許,2人一同至屏東縣○○市○○路

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屏東民族店內,由蔡政學把風,吳詩萍則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由店員黃茹玉所管領之蘭諾衣物芳香豆補充包455毫升青檸風味10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990元)、蘭諾衣物芳香豆補充包455毫升玫瑰風味8包(價值1,592元),並藏放於手提袋後,2人隨即一同離去。嗣黃茹玉發覺貨物短缺,經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吳詩萍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確定)。

㈡於同日16時45分許,2人一同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娃娃機

店內,由蔡政學把風,吳詩萍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由林翊宣所管領之娃娃機臺上方ZERO大媽公仔1盒(價值:6,000元),並藏放於大袋子後,2人隨即一同離去。嗣林翊宣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吳詩萍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192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黃茹玉、林翊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學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茹玉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8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翊宣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7至8頁)、證人即共同正犯吳詩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至7頁,警二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103至106頁,偵二卷第85至86頁)相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保存期限日期表庫存量表(見警一卷第40頁)、監視器影像擷圖暨比對圖在卷(見警一卷第41至45頁)可佐;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見警二卷第59至62頁)可查,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就前揭所為,與吳詩萍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前揭所為,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告訴人亦非同一,可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竊取財物,所為於法難容,且其此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恐嚇、過失傷害、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可佐,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竊取之手法、所竊物品之價值、係與吳詩萍共犯(然均由吳詩萍下手行竊,且事實欄一、㈠所得為吳詩萍全部取得【詳後述】,可認被告犯罪層級應較吳詩萍為低),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偵緝一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㈢另本案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另有他案尚在偵查或審

理,為被告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吳詩萍共同竊取蘭諾衣物芳香豆

補充包455毫升青檸風味10包、蘭諾衣物芳香豆補充包455毫升玫瑰風味8包,核為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這些香香豆我沒有拿到,是吳詩萍另外變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且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亦認定該等犯罪所得為吳詩萍所單獨取得(見偵緝一卷第147至150頁),而難認定被告有分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起訴書雖主張此部分應共同沒收(見起訴書第4頁),但未提出被告獲取或分配該犯罪所得之證據,故其主張,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吳詩萍共同竊取ZERO大媽公仔1

盒,核為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無法確認分配,對共同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且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92號判決亦認定該犯罪所得分配並不明確(見偵緝二卷第173至176頁),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應對被告宣告與吳詩萍共同沒收、追徵。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另記載其等已變賣前揭犯罪所得,並主張應沒收變賣後之所得(見起訴書第4頁),然無證據顯示變賣價值高於原物價值,故仍應就原物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㈡至被告與吳詩萍共同使用之手提袋、大袋子並未扣案,價值

未知,且該等物品為日常使用之物,非專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雋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卷別對照表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1474號卷 事實欄一、㈠部分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22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5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07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73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7450號卷 事實欄一、㈡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96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7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75號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