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2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鉦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115年3月29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115年3月20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妨害被害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其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13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5年3月19日23時5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方,因與秦素珠就金錢借貸發生糾紛,A01為查看秦素珠手機內之訊息,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強暴之手段,強行取走秦素珠握於手上之手機,致秦素珠受有左下犬齒牙冠斷裂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妨害秦素珠使用手機之權利。嗣經秦素珠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秦素珠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115年3月29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照片編號1至6),被告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