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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2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國忠

籍設高雄市路○區○○路00號(即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國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烈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國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1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16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造成法秩序之紊亂及他人財產之管領有一定危害,其所為實不可取;並斟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楊益誠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害人財產所受損失之程度;衡以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烈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前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21號被 告 呂國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國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16時許,在楊益誠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日日春門市,徒手竊取放置貨架上之烈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5元),未取出結帳,得手後離去。嗣經楊益誠發現商品庫存短少,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國忠於偵查中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竊盜犯行,被告所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益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偵查報告1份、114年10月17日監視器畫面10張在卷可查,本案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烈酒1瓶價值約145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銘駿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