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勇聲選任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被 告 陳美珍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90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勇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陳美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欄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所載「0000000000000000」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勇聲、陳美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2人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而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盜領他人存款,
任意向金融機構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共4紙,並因而領得高達新臺幣(下同)233萬6,500元之款項,嚴重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許綉菊之其餘繼承人陳天德、陳怡岑達成調解,且依約賠付陳天德、陳怡岑共300萬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57、161至163頁);又念及被告2人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付陳天德、陳怡岑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可見其等已正視自己之錯誤,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可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2人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2人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2人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取款憑條,雖為供犯罪所用及犯
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金融機構收執,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所領得之233萬6,500元款項,雖為其等犯罪所得,惟
其等已賠付陳天德、陳怡岑共300萬元,而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倘再對其等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63號被 告 陳勇聲選任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被 告 陳美珍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美珍、陳勇聲係姐弟關係,陳許綉菊(已歿)係陳美珍、陳勇聲、陳景祥(已歿)之母,陳天德為陳景祥之子,陳許綉菊前經陳美珍、陳勇聲安排送往大愛護理之家(下稱大愛之家)居住,陳許綉菊於大愛之家居住期間,其於屏東縣○○鄉○○○設○○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許綉菊萬丹鄉農會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許綉菊合庫帳戶)存摺及留存之提款印章均置於陳許綉菊與陳勇聲共同居住之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住處,而陳美珍、陳勇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美珍明知自己未經陳許綉菊授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2時23分許,持陳許綉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印章,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合庫銀行萬丹分行,以陳許綉菊名義,填具合庫銀行取款憑條1紙,並以陳許綉菊提款用印章於上開取款憑條盜蓋陳許綉菊之印文1枚,表明陳許綉菊欲自陳許綉菊合庫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陳許綉菊名義之取款憑條1紙,並持以向合庫銀行萬丹分行承辦人行使,致不知情之合庫銀行萬丹分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陳許綉菊確有提領35萬元之真意,而交付35萬元予陳美珍,足生損害於陳許綉菊及合庫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陳勇聲、陳美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並於同日12時24分許,立即在合庫銀行萬丹分行,將上開提領之35萬元款項,存入陳勇聲於合庫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陳美珍明知自己未經陳許綉菊授權,在陳許綉菊因慢性腎臟病、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經大愛之家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就醫之時,於111年3月16日15時18分許,持陳許綉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印章,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合庫銀行萬丹分行,以陳許綉菊名義,填具合庫銀行取款憑條1紙,並以陳許綉菊提款用印章於上開取款憑條盜蓋陳許綉菊之印文1枚,表明陳許綉菊欲自陳許綉菊合庫帳戶提領153萬4,100元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陳許綉菊名義之取款憑條1紙,並持以向合庫銀行萬丹分行承辦人行使,致不知情之合庫銀行萬丹分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陳許綉菊確有提領153萬4,100元之真意,而交付153萬4,100元予陳美珍(陳勇聲、陳美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足生損害於陳許綉菊及合庫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並於同日15時19分許,立即在合庫銀行萬丹分行,將上開提領之153萬4,100元款項,存入陳勇聲於合庫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陳美珍明知自己未經陳許綉菊授權,在陳許綉菊因慢性腎臟病、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經大愛之家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就醫後,於111年3月24日10時52分許,持陳許綉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印章,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屏東縣萬丹鄉農會,以陳許綉菊名義,填具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1紙,並以陳許綉菊提款用印章於上開取款憑條盜蓋陳許綉菊之印文1枚,表明陳許綉菊欲自陳許綉菊萬丹鄉農會帳戶提領44萬元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陳許綉菊名義之取款憑條1紙,並持以向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承辦人行使,致不知情之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陳許綉菊確有提領44萬元之真意,而交付44萬元予陳美珍(陳勇聲、陳美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足生損害於陳許綉菊及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並於同日11時5分許,將上開款項持往合庫銀行萬丹分行,將上開提領之44萬元款項,存入不知情之陳羿宏即陳勇聲之子於合庫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陳許綉菊之孫陳天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陳許綉菊於110年8月17日住進大愛之家之事實。 2.渠於提款前有跟被告陳勇聲說過幾天會去被告陳勇聲住處拿存摺及提領印章之事實。 3.陳許綉菊生前把存摺放在房間的抽屜之事實。 4.渠與被告陳勇聲、陳許綉菊未同住,而陳許綉菊合庫帳戶、萬丹鄉農會存摺係置於陳許綉菊住處之事實。 5.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均為渠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提領,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存進被告陳勇聲及被告陳勇聲之子陳羿宏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 被告陳勇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均為被告陳美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提領,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存入渠或渠之子陳羿宏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天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陳許綉菊生前將存摺及提領用印章放在房間書桌之抽屜之事實,並在陳許綉菊過世後,渠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查調陳許綉菊遺產時,發現犯罪事實欄款項遭被告陳美珍、陳勇聲提領之事實。 2.陳許綉菊於111年3月16日10時許由大愛之家送醫,並由被告陳勇聲之女陳映汎通知告訴人之事實。 3.大愛之家費用係渠與被告陳勇聲之女陳映汎共同支出之事實。 4 證人陳羿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陳美珍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提領44萬元後存入被告陳勇聲之子陳羿宏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申報陳許綉菊遺產,斯時被告陳美珍於111年2月15日在合作金庫提領,於111年3月16日提領已被國稅局認定為死亡前2年內贈與,陳許綉菊合作金庫帳戶只剩60元、萬丹鄉農會帳戶僅剩1萬2,417元(實際上僅剩17元,詳下述)之事實。 6 合作金庫銀行111年2月15日陳許綉菊帳戶取款憑條1紙、被告陳勇聲帳戶存款憑條1紙。 被告陳美珍於111年2月15日12時23分許,持陳許綉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印章,前往合庫銀行萬丹分行,以陳許綉菊名義,填具合庫銀行取款憑條1紙,並以陳許綉菊提款用印章於上開取款憑條盜蓋陳許綉菊之印文1枚,提領35萬元之事實。 7 合作金庫銀行111年3月16日陳許綉菊帳戶取款憑條1紙、被告陳勇聲帳戶存款憑條1紙。 被告陳美珍於111年2月15日15時18分許,持陳許綉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印章,前往合庫銀行萬丹分行,以陳許綉菊名義,填具合庫銀行取款憑條1紙,並以陳許綉菊提款用印章於上開取款憑條盜蓋陳許綉菊之印文1枚,提領35萬元之事實。 8 萬丹鄉農會111年3月24日陳許綉菊帳戶取款憑條影本1紙、被告陳勇聲之子陳羿宏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1紙、陳許綉菊萬丹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紙。 被告陳美珍於111年3月24日10時20分許,持陳許綉菊萬丹鄉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印章,前往萬丹鄉農會,以陳許綉菊名義,填具萬丹鄉農會取款憑條1紙,並以陳許綉菊提款用印章於上開取款憑條盜蓋陳許綉菊之印文1枚,提領44萬元之事實。 9 被告陳勇聲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開戶人資料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陳勇聲開立,並於111年2月15日、3月16日存入35萬元、153萬4,100元之事實。 10 被告陳勇聲之子陳羿宏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開戶人資料、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1紙(實為客戶資料查詢單)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陳勇聲之子陳羿宏開立,並於111年3月24日存入44萬元,111年4月14日存入1萬2,400元,且近一年僅交易1,111元之事實。 11 大愛護理之家112年7月14日回覆本署之大愛字第1120714001號函文及附件。 1.陳許綉菊生前於111年3月16日11時16分許非計畫住院,而於111年1月至4月間被告陳美珍有前往大愛之家探訪1次,並詢問大愛之家能否為陳許綉菊施打營養針之事實。 2.陳許綉菊生前111年1月20日、2月14日,在大愛之家仍屬意識清醒,甚且能情緒激動與其他住民產生磨擦,足認其於斯時意識尚健全之事實。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合金萬丹字第1120003775號函所附陳許綉菊合庫帳戶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 陳許綉菊合庫帳戶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僅於105年5月30日有2筆定存中途銷戶,金額將近180萬元,而被告陳美珍所提領之金額,大多數均係來自這2筆定存之事實。 13 萬丹鄉農會屏萬農信字第1120000842號函所附陳許綉菊萬丹鄉農會帳戶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 陳許綉菊萬丹鄉農會帳戶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資金來源大多為老農漁保險之老年給付,而其曾經於105年2月2日提領5萬元、105年10月17日提領5萬元、107年6月1日提領5萬元、107年10月29日提領35萬元、107年11月14日提領35萬500元、108年5月20日提領5萬元、108年12月12日提領10萬元、109年12月7日提領10萬元、111年3月24日提領44萬元、111年4月12日提領1萬2,400元之事實。 14 陳許綉菊個人戶籍資料1紙 陳許綉菊於111年4月10日死亡之事實。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0000000000號函 陳許綉菊合庫帳戶並未設定提款密碼之事實。 16 萬丹鄉農會屏萬農信字第1130000058號函 陳許綉菊萬丹鄉農會帳戶並未設定提款密碼之事實。 17 安泰醫療社團法院安泰醫院113東安醫字第0107號函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紙 陳許綉菊於111年3月16日因慢性腎臟病、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而送安泰醫療社團法院安泰醫院就醫,且送醫至111年4月10日死亡,醫藥費合計1萬8,110元(計算式:1萬6,460元+300+1,350元)之事實。 18 東泰費用明細1紙 陳許綉菊於111年3月16日因慢性腎臟病、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而送安泰醫療社團法院安泰醫院就醫,且送醫至111年4月10日死亡,期間看護費須2萬1,730元之事實。 19 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巖管理費收據1紙 陳許綉菊塔位費用16萬元之事實。 20 不明葬儀社估價單1紙 陳許綉菊殯葬費用16萬4,000元之事實。 21 萬丹鄉農會屏萬農信字第1130000234號函及附件取款憑條。 陳許綉菊生前確有由被告陳美珍至萬丹鄉農會提領款項,故被告陳美珍已知悉如何領款之事實。 2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合金萬丹字第11300001204號函及附件 陳許綉菊生前曾於111年5月30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定存180萬元解約,其上並有親自簽名之事實。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901號被 告 陳勇聲
陳美珍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應與貴院溫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23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美珍、陳勇聲係姐弟關係,陳許綉菊(已歿)係陳美珍、陳勇聲、陳景祥(已歿)之母,陳天德為陳景祥之子,陳許綉菊前經陳美珍、陳勇聲安排送往大愛護理之家(下稱大愛之家)居住,陳許綉菊於大愛之家居住期間,其於屏東縣○○鄉○○○設○○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許綉菊萬丹鄉農會帳戶)存摺及留存之提款印章均置於陳許綉菊與陳勇聲共同居住之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住處,而陳美珍、陳勇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陳美珍明知陳許綉菊已於民國111年4月10日死亡,仍由陳美珍於111年4月12日12時10分許,持陳許綉菊萬丹鄉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印章,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屏東縣萬丹鄉農會,以陳許綉菊名義,填具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1紙,並以陳許綉菊提款用印章於上開取款憑條盜蓋陳許綉菊之印文1枚,表明陳許綉菊欲自陳許綉菊萬丹鄉農會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1萬2,400元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陳許綉菊名義之取款憑條1紙,並持以向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承辦人行使,致不知情之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陳許綉菊確有提領1萬2,400元之真意,而交付1萬2,400元予陳美珍(陳勇聲、陳美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足生損害於陳許綉菊之繼承人及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並於111年4月14日12時45分許,將上開款項持往合庫銀行萬丹分行,將上開提領之1萬2,400元款項,存入不知情之陳羿宏即陳勇聲之子於合庫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珍於本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63號案件警詢、該案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1.陳許綉菊於110年8月17日住進大愛之家之事實。 2.渠於提款前有跟被告陳勇聲討論及前幾天有說過某天會去被告陳勇聲住處拿陳許綉菊存摺及提領印章之事實。 3.陳許綉菊生前把存摺放在房間的抽屜之事實。 4.渠與被告陳勇聲、陳許綉菊未同住,而陳許綉菊合庫帳戶、萬丹鄉農會存摺係置於陳許綉菊住處之事實。 5.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均為渠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提領,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存進被告陳勇聲及被告陳勇聲之子陳羿宏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渠向證人陳羿宏索取合庫帳戶存摺之事實。 2 被告陳勇聲於本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63號案件警詢、該案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均為被告陳美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提領,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存入渠或渠之子陳羿宏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渠於偵查中配合被告陳美珍之供詞,而陳稱陳許綉菊曾稱其百年後錢都要給渠之說詞,而與事後經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查得部分款項流向證人陳羿宏帳戶不符之事實。 3.渠讓被告陳美珍取得陳許綉菊帳戶存摺、印章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天德於本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63號案件警詢、該案偵查中之指訴。 1.陳許綉菊生前將存摺及提領用印章放在房間書桌之抽屜之事實,並在陳許綉菊過世後,渠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查調陳許綉菊遺產時,發現犯罪事實欄款項遭被告陳美珍、陳勇聲提領之事實。 2.陳許綉菊於111年3月16日10時許由大愛之家送醫,並由被告陳勇聲之女陳映汎通知告訴人之事實。 3.大愛之家費用係渠與被告陳勇聲之女陳映汎共同支出之事實。 4 證人陳羿宏於本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63號案件警詢、本案偵查中之證述。 1.渠把渠申設之合庫帳戶借給被告陳美珍使用之事實。 2.渠沒有印象被告陳美珍為何向渠借帳戶之事實。 3.被告陳美珍未曾向渠陳稱為何會領1萬2,400元存入渠帳戶之事實。 5 萬丹鄉農會屏萬農信字第11300000410號函及所附113年4月12日提款單影本。 1.被告陳美珍取款時未向承辦人告知陳許綉菊往生之事實。 2.被告陳美珍於113年4月12日在萬丹鄉農會盜蓋陳許綉菊印文1枚於提款憑條提領1萬2,400元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63號案件卷內所附被告陳勇聲之子陳羿宏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開戶人資料、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1紙(實為客戶資料查詢單)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陳勇聲之子陳羿宏為於經緯航太公司任職而為薪資轉帳所開立,且已久未使用,仍於111年3月24日存入44萬元,111年4月14日存入1萬2,400元,且近一年僅交易1,111元之事實。 7 本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63號案件卷內所附萬丹鄉農會屏萬農信字第1120000842號函所附陳許綉菊萬丹鄉農會帳戶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 陳許綉菊萬丹鄉農會帳戶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資金來源大多為老農漁保險之老年給付,而其曾經於105年2月2日提領5萬元、105年10月17日提領5萬元、107年6月1日提領5萬元、107年10月29日提領35萬元、107年11月14日提領35萬500元、108年5月20日提領5萬元、108年12月12日提領10萬元、109年12月7日提領10萬元、111年3月24日提領44萬元、111年4月12日提領1萬2,400元之事實。 8 本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63號案件卷內陳許綉菊個人戶籍資料1紙。 陳許綉菊於111年4月10日死亡之事實。 9 本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63號案件萬丹鄉農會屏萬農信字第1130000058號函 陳許綉菊萬丹鄉農會帳戶並未設定提款密碼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