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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35、836、837、83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訴字第6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佳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蓉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依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吳佳蓉對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有所認識)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該行騙者使用。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除陳柔安所匯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2985元【計算式:5000元-2000元-手續費15元=2985元)、杜栯齊所匯全部款項,因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未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旋遭轉出而隱匿詐欺所得。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佳蓉於偵查、本院訊問之供述(偵緝一卷第61至63頁

;本院卷第1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54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40022006號函暨所附變更網路銀行密碼紀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關懷提問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至61頁)。

㈢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舊法、中間法、新法最重得判處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舊法無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下限,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又較為寬鬆,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法、新法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告訴人陳柔安所匯部分款項2985元、告訴人杜栯齊所匯全部款項,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之人(共4人,下稱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自白減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54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綜上,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名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4人,使告訴人4人受有共計176萬5000元之財產損害,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4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足取;再衡以被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升行騙者操作帳戶之即時性及資金移轉之便利性,情節較為嚴重;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彌補,其雖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之末終能坦承犯行,然於偵查、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第2次準備程序之初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傅駿朋、吳俊輝所匯全部款項、告訴人陳柔安所匯部分款項2015元,均遭轉出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陳柔安所匯部分款項2985元、告訴人杜栯齊所匯全部款項10萬元,未及提領或轉匯,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60至61頁),且無證據證明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陳柔安、杜栯齊,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證據 1 陳柔安 行騙者於112年3月31日14時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賣Dyson吹風機之訊息,適陳柔安於112年3月31日14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 14時36分許、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柔安於警詢之證述(高警卷第3至5頁) ⑵陳柔安轉帳交易明細(高警卷第9頁) ⑶陳柔安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警卷第11頁) 2 傅駿朋 行騙者於111年12月6日9時前之某時許,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傅駿朋於111年12月6日9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行騙者向傅駿朋佯稱:在「永特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 10時54分許、 5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傅駿朋於警詢之證述(霄警卷第14至18頁) ⑵傅駿朋與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暨所附匯款單擷圖(霄警卷第35至至46頁) 3 杜栯齊 行騙者於112年2月18日前之某日,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於112年2月18日起,向杜栯齊佯稱:在「鼎順投顧」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 20時40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杜栯齊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卷第7至13頁) ⑵杜栯齊與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卷第43至73頁) ⑶「鼎順證券投顧」Google查詢結果及杜栯齊鼎順證券投顧帳號資訊(屏警卷第75至79頁) ⑷杜栯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屏警卷第81頁) ⑸杜栯齊與暱稱「鼎順-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卷第113至121頁) 4 吳俊輝 行騙者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Facebook張貼投資網頁,適吳俊輝瀏覽後與之聯繫,行騙者向吳俊輝佯稱:在「永特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 9時18分許、 1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輝於警詢之證述(南警卷第3至7頁) ⑵吳俊輝與暱稱「永特在線客服No.118」、「好幣所」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所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南警卷第17至25頁)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

沒收客體 吳佳蓉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部分餘額10萬2985元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高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104500號卷 霄警卷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霄警偵字第1120028635號卷 屏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801700號卷 南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796312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3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64號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