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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4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月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4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620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月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其中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呈報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見警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

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為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並為檢察官所主張(見本院卷第29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相同罪名之賭博犯行,足見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

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扣案之記帳紙3張、牌支單1張

、手機1支是我的,我有用於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才做2個月;1個月差不多賺新臺幣(

下同)7、8,000元或是5、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2個月賺7、8,000元,扣案的960元裡面我只賺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之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2個月7,000元認定此為被告本案所獲得之賭資,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4其中之賭資60元,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6,940元(計算式:7,000元-60元=6,940元)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4其中之900元,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記帳紙 3張 2 簽單 3本 紅色2本、白色1本 3 牌支單 1張 4 賭資 960元 5 VIVO V50 Lite 5G手機 1支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42號被 告 陳月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寶與組頭「阿蕊」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2月10日止,在其屏東縣○○鎮○○路000○000號鐵皮屋水果攤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親自至上址向其選號下注賭博財物,以此方式使不特定賭客參與「今彩539 」賭博。簽賭方法參照臺灣彩券發行之「今彩539」彩券遊戲,由賭客簽選號碼下注「二星」、「三星」等獎項,簽1支牌新臺幣(下同)為80元(「二星」、「三星」及「四星」均同),再核對臺灣彩券所開出之「今彩539 」當期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賭客簽中「二星」者可得5,300元彩金、中「三星」者可得57,000元彩金、中「四星」者可得700,000元彩金,賭客若未簽中,下注賭金則歸陳月寶所有,陳月寶即以此方式與徐平雄(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不特定賭客賭博而牟利。嗣警方於115年2月10日11時1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鎮○○路000○000號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述賭博所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VIVO

V50 LITE V2440,門號0000000000)、記帳紙3張、簽單3本、牌支單1張及賭資96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月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有與組頭「阿蕊」之人,於上開時地,提供賭博場所及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為參照臺灣彩券發行之「今彩539」彩券遊戲,供賭客下注「二星」、「三星」及「四星」以分別獲得不同金額獎金並將簽選之牌支紀錄於簽單,且其知道經營「今彩539」賭博是違法的等事實。惟辯稱:我沒有靠這個賺錢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平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月寶對賭「今彩539」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呈報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 證明: ⑴屏東縣○○鎮○○路000○000號鐵皮屋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事實。 ⑵被告與組頭「阿蕊」之人,於上開時地,提供賭博場所及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為參照臺灣彩券發行之「今彩539」彩券遊戲,供賭客下注「二星」、「三星」及「四星」以分別獲得不同金額之獎金之事實。 4 簽單影本 證明前往上開地點參與賭博之人,以簽單紀錄簽選之號碼,作為中獎與下注金額核算之依據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嫌。被告與「阿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經營賭博網站期間內之各日或各次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繼續、反覆實施之態樣,各次反覆實施之行為應合為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以上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扣案記帳紙3張、簽單3本、牌支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阿蕊」經營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查扣之賭資96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被告自陳經營迄今約2個月,每個月獲利約5,000元至8,000元,取對其有利之計算方式,犯罪所得為10,000元(計算式:5000*2=100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按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聯繫組頭「阿蕊」或賭客,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軍 委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