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4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書彰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被 告 許明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32號),因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3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許書彰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明進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號)、被告許明進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被告許書彰、許明進(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115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33、115、34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係向告訴人鍾定倉借用,竟率爾將該車侵占入己,拒不歸還,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匯款回條聯、告訴人刑事陳報(二)狀、被告許書彰庭呈之交易明細及轉帳、匯款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94、273、347至373、403頁),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足認被告2人有損害彌補之具體情狀,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侵占時間,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審酌理由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書彰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惟查,被告許書彰前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1月1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許書彰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與前開規定不符,故不予宣告緩刑。
㈡查被告許明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諒被告許明進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本案貨車1輛,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賠償完畢,均如前述,其等賠償之金額已與本案犯罪所得價值相當,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楊家將、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32號被 告 許書彰
許明進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彰及許明進係父子關係。許書彰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某時,向鍾定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鍾定倉並於111年10月31日7時許要求許書彰返還本案貨車,詎許書彰與許明進均明知本案貨車均非渠等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許書彰向鍾定倉稱「我出車內」、「我會跟你處理」等語藉故拖延,又於顯無資力擔負貸款或買賣價金之情況下,向鍾定倉佯稱願意貸款向鍾定倉購買本案貨車,復推由許明進以「鈦紘工程行」之名義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貸,由許書彰擔任保證人,然卻於審核貸款及對保之過程中,拒絕提供相關文件或回覆電話、訊息而核貸未果。許明進並持續以「鈦紘工程行」之名義駕駛本案貨車載送貨物營業,並將其駕駛本案貨車之情形發佈至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而共同以抑留之方式將本案貨車侵占入己。嗣許書彰於112年8月27日仍以「是現在沒有錢跟你面對」為由拒絕返還本案貨車,鍾定倉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定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書彰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鍾定倉借用本案貨車,並欲辦理借貸向告訴人購買本案貨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拖延,車子在萬丹,我半個月就會還。又改稱:我現在手頭上沒有錢處理,現在車子我也沒辦法動,我現在也沒有能力還等語。 2 被告許明進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駕駛本案貨車,並將駕駛本案貨車之情形發佈至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惟就是否承認侵占之罪行保持沉默。 3 證人即告訴人鍾定倉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陳宥錫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在與合迪公司辦理貸款前,本案車輛即為許書彰、許明進占有許久之事實。 (2)證明112年4月間被告許明進以「鈦紘工程行」之名義向合迪公司借貸,由被告許書彰擔任保證人,嗣後因持續聯絡不上被告2人而核貸未果之事實。 5 (1)被告許書彰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2)被告許明進之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 (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12年度汽費執字第90816號卷宗資料 (4)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2266號起訴書、111年度速偵字第9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證明被告許書彰自110年11月13日向告訴人借用本案車輛,而於111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8月27日均藉故拖延不返還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許明進持續以「鈦紘工程行」之名義駕駛本案貨車並載送貨物營業之事實,佐證其有侵占之故意。 (3)證明被告2人駕駛本案貨車產生汽車燃料使用費均拒不繳納,使告訴人之金融帳戶遭扣押之事實。 (4)證明被告許書彰於111年7至9月間已因涉及刑事案件顯無資力,仍向告訴人佯稱可借貸購買本案車輛之事實,佐證其有侵占之故意。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科刑之意見:
(一)按所稱「侵占」,係指對於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乃以不法所有意思,排除他人行使所有權而自行實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之一切行為,其實行所有權內容之行為,若實施處分之行為,即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處分,固屬顯然,若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例如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抑留隱匿而詐稱遺失或被盜而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者亦屬侵占既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要求返還之標的,並非金錢之債,而係特定物,縱然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僅需與告訴人約定時間、地點交付該車,由告訴人自行處理或駛離即可,實與其經濟狀況優劣與否無涉,況被告自受返還請求時起,迄今已逾2年以上,又於顯無資力之狀況下,向告訴人誆稱可購買本案貨車,足見被告之舉止均屬藉故拖延,而有以抑留之方式將本案貨車侵占入己甚明。
(三)核被告許書彰、許明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就被告許明進之部分,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乃被告許書彰及許明進之犯罪所得,如於審判中均未據返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