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鍾秋美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鍾秋美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陸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鍾秋美與鍾宜倫為親戚,緣鍾宜倫之父鍾英仁與張鍾秋美乃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185-7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之共有人,嗣甲地於民國93年8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裁判分割確定,由張鍾秋美取得同段514-3地號土地(下稱514-3土地),鍾英仁取得同段514-2地號土地(下稱514-2土地,嗣鍾英仁於100年7月2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其後,鍾宜倫於114年4月16日登記為單獨所有),詎張鍾秋美知悉甲地業經裁判分割,故514-2土地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按:甲地鑑界之日)至同年12月4日(按:潘月鳳代理鍾宜倫提出告訴之日)間某日某時許起,擅自在坐落於514-3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建物(下稱X建物)後方興建白色平房(下稱A建物),並將A建物與X建物打通連接,部分A建物因此坐落於514-2土地(此部分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張鍾秋美即以上開方式竊佔514-2土地面積34.35平方公尺。案經鍾宜倫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鍾秋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宜倫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潘月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偵卷第19至25頁、第103至106頁、第139至141頁),並有112年11月3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2日、112年12月1日、113年1月31日、113年7月9日、114年6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1月31日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100年11月17日、101年3月19日、114年4月16日發狀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112年8月7日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被告興建建物過程照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暨附件、確定證明書、113年1月29日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7日函文、114年1月10日函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19至33頁、偵卷第41、43、45頁、第47至53頁、第69、75、77頁、第85至91頁、第165、171、173、175頁、第181至192頁、第1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竊佔罪屬即成犯,故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4日間

某日某時許起,以搭建A建物,並與X建物打通等方式,排除告訴人使用本案建物所占用之本案土地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且既遂,其自該時間起持續竊佔本案土地之行為,係屬竊佔狀態之繼續,應僅論處一竊佔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戚,竟於

知悉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興建A建物與X建物打通等方式,以本案建物占用514-2土地,漠視他人財產權與所有權歸屬之法秩序,行為顯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竊佔之行為人,自其竊佔行為時起,即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且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不問成本,均應予沒收。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且未超過公告地價120%或低於公告地價80%,則以其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反之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其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為竊佔犯行,自行為時起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不問成本,均應予沒收。㈡經查:

⒈本院認本案建物自112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4日間某日某

時許起,占用本案土地面積34.35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考量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上開時段之何一特定時間開始占用本案土地,故本院於推估犯罪所得時,仍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時間認定之,又本案建物迄至本院判決之日均未拆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準此,本院計算被告以本案建物竊佔本案土地之時間區段為112年12月4日至115年8月31日(按:本院判決之日)。

⒉本案土地於112年至115年間之申報地價、公告地價分別如

附表所示,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5年7月20日屏恆地三字第1150502704號函及所附地價查詢-地價資料_歷年地價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故本院用以計算被告使用土地利益之認定基準(按:法定地價)詳如附表所示。

⒊另審酌本案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工商業繁榮程度、交通

便捷程度及被告占用本案土地之用途、情形等項,有地籍圖資查詢資料、GOOGLE地圖、街景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84頁),故本院認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被告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公允而妥適。

⒋綜上,本院計算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取得相當於租金之財產

上利益數額為新臺幣6,536元(計算式:法定地價【平方公尺/元】×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年息×當年度佔用時間,詳見附表),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年度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公告地價 (新臺幣) 法定地價 (新臺幣) 所獲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新臺幣) 備註 1 1 2 年 1,040元 1,300元 1,040元 1,040×34.35×6%×(28÷365)=16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且未超過公告地價120%或低於公告地價80%,故以申報地價1,040元為法定地價。 ‧112年度占用日數為28日(有經過時間試算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 1 1 3 年 1,040元 1,400元 1,120元 1,120×34.35×6%×(365÷365)=2,30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但低於公告地價80%,故以公告地價80%(即1,120元;計算式:1,400×80%=1,120)為法定地價。 ‧113年度占用日數為365日 1 1 4年 1,040元 1,400元 1,120元 1,120×34.35×6%×(365÷365)=2,30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但低於公告地價80%,故以公告地價80%(即1,120元;計算式:1,400×80%=1,120)為法定地價。 ‧114年度占用日數為365日 1 1 5 年 1,280元 1,600元 1,280元 1,280×34.35×6%×(243÷365)=1,75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且未超過公告地價120%或低於公告地價80%,故以申報地價1,040元為法定地價。 ‧115年度占用日數為243日(有經過時間試算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 合計:6,536元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