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5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10、119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6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品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領取補助無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是若為此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即與一般社會習慣不符,竟為領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橋德門市,將其及其配偶唐耀雄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陳品蓉帳戶、唐耀雄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深情的阿文」、「蘇慧玲」、「蔣麗婉」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為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除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外,其餘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至8頁、第12頁、警二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37至61頁、第85至97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除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外,其餘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期約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即可獲得6萬
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同條第3項第1款所定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之情形,應依該條項款論以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訊息,竟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行為本身已危害政府防制洗錢、打擊犯罪之政策,況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確已遭人為不法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合計逾36萬元之財產損害,嚴重損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然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1、82頁),並酌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匯入陳品蓉帳戶之款項,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返還,附表編號4之人匯入之款項經聯絡未果而未能返還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4日儲字第1150025024號函暨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復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以及配偶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77頁),上情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屏東縣枋寮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83、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 1 陳璽平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假冒買家,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假冒7-11 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陳璽平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與專員聯繫實名認證流程等語,致陳璽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0日 15時13分許 12,123元 陳品蓉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璽平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 ②告訴人陳璽平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臉書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8頁反面) 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2頁) 2 楊佳璇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LINE假冒買家,向楊佳璇佯稱:欲購買住宿卷,需先與「7-11賣貨便」客服專員聯繫實名認證流程等語,致楊佳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0日 15時16分許 12,997元 陳品蓉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佳璇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 ②告訴人楊佳璇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臉書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9至42頁) 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2頁) 3 黃詩媛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0月10日15時18分許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租屋訊息,再以LINE暱稱「Nancy」假冒房東,向黃詩媛佯稱:先付訂金始可優先看房等語(無證據證明陳品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致黃詩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0日 15時18分許 13,000元 陳品蓉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媛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5至46頁) ②告訴人黃詩媛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臉書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52至53頁) 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2頁) 4 簡合安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0月9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租屋訊息,再以LINE暱稱「小硯」,向簡合安佯稱:先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等語(無證據證明陳品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致簡合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0日 15時59分許 15,000元 陳品蓉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合安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 ②告訴人簡合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0頁) 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2頁) 5 穆俐臻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0月9日某時許,在INSTAGRAM假冒買家,再以LINE假冒7-11 賣貨便客服人員向穆俐臻佯稱:因賣家未通過認證無法下單,需先與客服人員聯繫實名認證流程,始能下單等語,致穆俐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0日 15時53分許 9,997元 陳品蓉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穆俐臻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2頁至第62頁反面) ②告訴人穆俐臻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IG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67至82頁) 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2頁) 6 賴佑任 (提告) 於113年10月10日13時53分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演場會門票販售訊息,再以LINE ID:QY6282向賴佑任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購票需先匯款等語(無證據證明陳品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致賴佑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0日 13時53分許 10,000元 陳品蓉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佑任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4頁至第84頁反面) ②告訴人賴佑任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臉書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89至92頁) 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2頁) 7 楊芝萓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0月9日某時許,在臉書暱稱「Zhengxium Zheng」假冒買家,再以LINE名稱「黑貓宅急便」、暱稱「李嘉宏」等假冒客服人員,向楊芝萓佯稱:依指示綁定電子支付,始能交易商品等語,致楊芝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0日 0時2分許 13,998元 唐耀雄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芝萓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4至95頁) ②告訴人楊芝萓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臉書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01至106頁) ③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金融卡變更資料(見警二卷第7至9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 8 黃惠婷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0月9日14時許,在臉書暱稱「LIU GAO MING」假冒買家,再以LINE假冒7-11客服人員,向黃惠婷佯稱:需開通銀行的「誠信交易」,始能買賣商品等語,致黃惠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9日 23時33分許 99,985元 唐耀雄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婷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0至112頁) ②告訴人黃惠婷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臉書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19至123頁) ③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金融卡變更資料(見警二卷第7至9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 113年10月9日 23時42分許 49,986元 113年10月9日 23時44分許 49,986元 113年10月10日 0時2分許 29,050元 9 余輔萍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0月9日18時許,在臉書暱稱「江晓妍」假冒買家,再以LINE暱稱「陳嘉億」,向余輔萍佯稱:在ipassmoney綁定帳號,始能以7-11賣貨便方式交易等語,致余輔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9日 23時14分許 50,000元 唐耀雄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輔萍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7至33頁) ②告訴人余輔萍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IPASS MONEY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臉書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二卷第39頁、第45至57頁) ③一卡通儲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1頁) ④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金融卡變更資料(見警二卷第7至9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900525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4900024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10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68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一般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