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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5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亞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3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亞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亞妮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6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欣仙吉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口頭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為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施亞妮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亞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7至49頁、第55、57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二、所引頁數),且

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是被告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11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以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因此拿到1萬9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該1萬9千元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該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而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均係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使用本案帳戶,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 1 林奕叡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7月30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TELEGRAM(下稱TELEGRAM)等提供約砲網站,對林奕叡佯稱:在約砲網站內充值回饋金,可與TELEGRAM內女子見面認識等語,致林奕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7月30日 10時23分許 82,000元 土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叡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 ②告訴人林奕叡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9頁) ③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55頁) 2 李添旺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不實批發投資訊息,再以LINE群組「勤富逸領-社群批發」、暱稱「方琪-深耕批發」等,對李添旺佯稱:登入批發網站依指示匯款,可批發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等語(無證據證明施亞妮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致李添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8月5日 15時36分許 34,900元 郵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添旺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李添旺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眼公司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21至30頁) 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7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0